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補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16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 黃四美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被告 黃昭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補償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2,584元(即依原告書狀所載被告主張之土地總值3,442,500元-原告主張之769,916元=2,672,5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