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74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基隆方向,所經過之南陽街口、大同路口,其路口紅綠燈號誌與停止線並非在同一位置,而係設在路口前約六公尺處。伊通過號誌下方時,號誌仍為綠燈,嗣後通過停止線時,才轉變為黃燈,伊行經該處時,時速約每小時五十五公里,換算約為每秒十五公尺,但該路口由黃燈轉為紅燈之時間不到一秒鍾,受處分人行經停止線後至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時,已通過該路口約五分之一(該路口長約四十五公尺),且地面頗多砂石,不可能緊急停下,只能繼續前進,竟被員警攔下開單,難道黃燈時通過停止線會構成闖紅燈?且若黃燈當下緊急煞車不被後面的車輛追撞,也有可能煞不住成為紅燈越線,且該路段地上有許多砂石,急煞輪胎壓到一定打滑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案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罰一千八百元。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南陽街口,因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 杜思源 (以下逕稱其名)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攔停擎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應到案期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申訴,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最低罰鍰一千八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騎車行經前揭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我服九到十二時取締違規勤務,到臺北縣汐止市○○路跟南陽街口服勤,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大同路往基隆方向,我站在大同南陽街口角落...,在大同路往基隆方向,紅燈亮起時,聲明異議人才騎乘機車通過我站立的地方,他的引擎聲音很大,速度很快,並沒有停下的跡象,聲明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我就以照相機拍照存證,很明顯當時已經紅燈。」、「(問:你上開所稱你站立的位置距離停止線大約多少公尺?)答:大約二十公尺。」、「(問:你確定聲明異議人騎乘機車經過你站立地方時,本案路口聲明異議人的行進方向燈號已經轉為紅燈?)答:是。」、「(問:你取締本件當時本案路口被告行進方向的號誌秒差運作是否正常?)答: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杜思源證述綦詳。雖證人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惟其前開證言乃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陳述,且依證人之神情、舉止、態度與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內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當不能僅因證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而遽認其證言屬虛偽而不可採。且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大同路與南陽街口交通號誌運作,第一時相為大同路東往西方向通行及西往東方向直行,第二時相為大同路西往東方向左轉及東往西方向左轉通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九時至十六時(第二時制)號誌週期一百五十秒,其中第一時相燈號G1(綠燈)八十四秒、燈號Y1(黃燈)四秒、燈號R1(紅燈)二秒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交工字第○九七○八九八九五八號函在卷可稽,亦即,大同路東西向直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所需秒數為四秒,且證人杜思源證稱本案號誌運作並無異常已如前述,足認受處分人辯稱黃燈轉紅燈不到一秒云云並不可採。而以受處分人自承之騎車時速約五十五公里(換算秒速為每秒十五點二七循環公尺),及該號誌與停止線相距約六公尺,併該路口之長度約為四十五公尺等資料計算,縱使受處分人通過本案號誌時燈號恰巧轉換為黃燈,於黃燈時象(共四秒)期間,受處分人亦已行駛約六十一公尺的距離(四乘以十五點二七循環公尺),早已通過該路口。然自舉發之蒐證照片觀之,在本案號誌以轉為紅燈之情形下,受處分人車輛才通過本案路口未幾,配合證人杜思源前揭「(問:你上開所稱你站立的位置距離停止線大約多少公尺?)答:大約二十公尺。」、「紅燈亮起時,聲明異議人才騎乘機車通過我站立的地方」之證述,亦足證受處分人辯稱伊通過號誌下方時,號誌仍為綠燈,嗣後通過停止線時,才轉變為黃燈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無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