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林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8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稱於110年11月2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509巷內私人土地,與訴外人 莊立恆 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03,084元。然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即已受損,被告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新、舊傷都有,其有告訴車廠系爭車輛原本就有舊傷,原告沒有說不理賠。且原告及修車廠沒有通知就自行修理,修理完才收到通知,是修車廠與保險公司的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自稱於110年11月20日18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509巷內私人土地,與訴外人莊立恆停放之訴外車輛發生碰撞,經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03,084元等事實。有理賠計算書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7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二)查110年11月20日15時26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系爭車輛右前、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均有明顯受損痕跡(見本院卷第66頁)。且比對監視器影像與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受損位置,與被告主張事故後之受損情形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於被告主張之事故前即已存在。則被告以本件事故為原因申請保險理賠,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原告已給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3,084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為203,084元。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新、舊傷都有等語。然被告自陳無法分辨修繕項目中,何處是新傷、何處是舊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4至16行)。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因事故發生新受損部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有告訴車廠系爭車輛原本就有舊傷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且依車廠員工即訴外人 徐雅萍 於警詢時稱:其一定有詢問被告要修理的地方,不會針對不是這個事故造成的損傷進行修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8號偵查卷宗第32頁)。足認被告於修廠詢問後,並未告知系爭車輛原有舊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084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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