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96號
原告 呂春竹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
二、經查:
㈠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 陳湘涵 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470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並辯稱:兩造素不相識,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亦無委託他人向原告借款等語,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又依前開桃園地院司促字卷內並無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是以原告究竟是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特定。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35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據以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據資料,及補繳裁判費4,35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