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67號
原告 戴朝福
訴訟代理人 戴睦
被告 鄭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以111年度花小字第78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98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衍生之相關糾紛,雙方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小字第788號卷第24頁,下稱花院卷),兩造合意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鄭奕達、鄭奕觀(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64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本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與鄭奕達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12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鄭奕達,並由同住之鄭奕觀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內含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另計,押租金5,500元,並約定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率,詎鄭奕達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期給付租金,積欠已逾2個月,原告遂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鄭奕達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9,353元,否則將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然鄭奕達仍置之未理,是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已終止,而鄭奕達迄今尚積欠111年10月、11月之租金11,000元、水電費8,642元、清潔費12,000元,經扣除押租保證金5,000元後,共計26,642元未付。又鄭奕觀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鄭奕達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30日與鄭奕達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鄭奕達,並由同住之鄭奕觀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內含管理費),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水電費、瓦斯費另計,押租金5,500元,並約定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率,詎鄭奕達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期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5,500元後,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顯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遂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鄭奕達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若未於期限內給付,併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後,鄭奕達迄未給付欠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羅東竹林郵局第71、72號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聯、水費電子通知、臺灣電力公司之繳費憑證、被告歷次積欠金額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花院卷第20至69頁、第84頁),而被告2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按系爭房租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花院卷第22頁),是迄至111年11月20日止,鄭奕達已積欠租金11,000元及水電費8,353元(計算式:5,720元+197+2,436=8,353元),有原告提出之本案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花院卷第61頁),扣除押租金5,500元後,是鄭奕達遲付租金之總額顯逾2個月之租額,而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鄭奕達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租金,鄭奕達既迄未依催告履行,則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3條分別約定,承租人就水電費、瓦斯費負其責任;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解除後,承租人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清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花院卷第22至25頁),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而鄭奕達迄今尚積欠111年10月、11月之租金11,000元、水電費8,642元、清潔費1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扣除押租金5,500元後(原告實際收取應為5,500元,此有系爭租約可參,且亦為原告所自承,見花院卷第22頁、第34頁),尚有26,142元未付(計算式:111年10月、11月之租金11,000元+水電費8,642元+清潔費12,000元-押租金5,500元=26,1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費用共26,1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6,142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1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