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68號
原告 賴碧霞
被告 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聲明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訴外人 湯朝松 、 黃惠文 等人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導致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協助訴外人湯朝松、黃惠文找金主過票,始持其等簽立之系爭支票3紙向原告換票,原告則賺取利息6分。因原告對其稱賺取利息對象眾多,為知悉是由何人換票,而騙取伊在系爭支票3紙背面簽名,伊並無背書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紙,並均經被告背書,嗣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背書之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主張受詐欺而於系爭支票3紙背面簽名,是否有據;㈡系爭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得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㈢原告聲明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受詐欺而於系爭支票3紙背面簽名,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票據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3紙上背書欄簽名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系爭支票3紙確係經由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則被告主張係受原告詐欺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曉諭被告就遭原告詐欺而於系爭支票3紙上背書舉證說明,被告僅稱因原告向其稱換票之人很多,要求其在系爭支票3紙背面上簽名,原告始能知悉係何人拿來換票,其在系爭支票3紙背面簽名時,僅有兩造在車上,並無證人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就其遭詐欺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乙節,於本件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受詐欺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與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依系爭支票3紙之文義負票據上責任,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無足採信。
㈡系爭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得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⑴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⑵查系爭支票3紙確係經由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湯朝松、黃惠文託被告向原告過票,原告為確認何人繳付利息而要求其在系爭支票3紙上背書,原告則否認系爭支票3紙與訴外人湯朝松、黃惠文有關,並主張系爭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被告所稱換票賺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支票3紙背書之原因關係所陳並不一致,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為何,存有爭執,而兩造雖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原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然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3紙原因關係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待原因關係確認後,始得依該原因關係之種類而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惟被告僅泛稱系爭支票3紙係訴外人湯朝松、黃惠文託其向原告過票,其僅係為配合原告確認換票之人為何,始在系爭支票3紙背面簽名等語,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稱僅有兩造在車上商談,並無證據及證人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行使系爭支票3紙之票據權利,並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而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既未提出適當之證明,即尚無令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支票3紙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是雖原告亦未能就其所稱之原因關係為舉證,惟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時尚無令原告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必要。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則其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可採。
㈢原告聲明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3紙背面簽署自己姓名,形式上即合於背書規定,且其並無票據法所定抗辯事由可資對抗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又系爭支票3紙提示日即如附表「退票日」欄所示,均係111年10月19日,而系爭支票3紙之利率並無約定,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法定利率,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3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
1
老朋友商行黃惠文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三星分社
YC0000000
111年10月19日
495,000元
111年10月19日
2
湯朝松
宜蘭市農會信用部
FA0000000
111年10月19日
483,000元
111年10月19日
3
黃惠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AJ0000000
111年10月19日
522,000元
111年10月19日
合計
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