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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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32號

上訴人 林映均 (原名 林雪芳林育年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地址,並因上訴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變更戶籍地址,本件第一審判決另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最新戶籍地址,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發生效力,而非自上訴人宣稱實際收受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始發生效力,故上訴人延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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