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聰耀夏股被告陳登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52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登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3日夜間8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超越在前行駛之由 林嘉珊 駕駛之AU6-498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擦撞林嘉珊之前揭重型機車,致林嘉珊人車倒地,林嘉珊並因之受有左膝、踝、及足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嘉珊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登國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林嘉珊因擦撞而倒地,而可預見林嘉珊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林嘉珊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嘉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
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登國被訴肇事遺棄罪,為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陳登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復有證人林嘉珊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再依路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監視光碟顯示被告自後方騎乘機車欲超越林嘉珊之機車,超車時撞擊力道不小,被告之機車劇烈搖晃至被告必須伸出左腳撐地以保持車身平衡不致倒地,被告竟俟車身平衡後即騎機車離去乙節亦有該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登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易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人受傷,詎竟為逃避責任,而不依規定救護、報警而駕車逃逸,置被害人林嘉珊之傷勢於不顧,惡性甚鉅,兼衡被害人林嘉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林嘉珊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652號偵查卷宗第67頁),被害人林嘉珊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