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王友童 相對人 王香妹 關係人 王有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香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友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香妹之監護人。
指定王有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友童為相對人王香妹之子,相對人因中風而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王友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有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惟相對人睜著雙眼,插著鼻胃管躺在床上,沒有回應,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相對人心神喪失,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詳參本院101年
7月9日訊問筆錄)。復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一)鑑定結果: 王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理由:王員為一反覆性腦中風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二)鑑定過程①精神狀態檢查:王員似有意識,眼神可以隨聲音轉動。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乎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皆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②理學檢查:王員頭部無手術疤痕,右側偏癱,四肢神經輕微萎縮,鼻胃管留置中等語,有 迎旭 診所101年7月10日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115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多次中風致使身障,有聽語障、肢障和吞嚥障礙等情形,現為多重礙礙極重度。相對人三子97年過世時,家屬當時未辦理遺產繼承,現因家屬有經濟壓力需販售共同持有的房屋,以支付相對人住院費用和家庭開銷,因無法取得相對人印鑑證明,故經由戶政人員建議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自96年12月16日就入住敏盛護理之家迄今。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低頭躺坐輪椅上,肢體較瘦無肌力表現,無明顯垂足。訪員與相對人對話無回應,具睜眼、追視能力。因相對人吞嚥功能退化,故有安置鼻胃管;相對人無法行走,大多時間躺床或乘坐輪椅;大小便則是包裹尿布。家屬稱相對人狀態癡呆,無法表達,常是似懂非懂的情形。相對人無行走能力,大多時間躺床,無生活自理能力,舉凡翻身、移動、進食、大小便等都需人照顧協助,整體外觀乾淨整潔無異味。護理之家除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亦有安排復健和定期協助相對人就醫拿藥。相對人現住敏盛護理之家,照顧費用本由聲請人獨力負擔,100年開始符合托育養護補助資格,才由政府部分補貼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費用。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薪水五萬元為家中經濟來源,配偶有憂鬱症無法工作,聲請人次女又為精神分裂重度無工作謀生能力,其餘三名子女不是工作不穩定,就是各有家庭要負擔,因此也無法提供經濟支持。聲請人未計算家中每月實際開銷,但負擔相對人費用又要照顧無工作能力的家人,收支確實無法平衡,因此才有販售現住房屋的打算。聲請人站在相對人輪椅旁叫喚相對人,會用手輕撫碰觸相對人頭和臉頰,自述每兩三天即會到護理之家探望相對人。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費用也由其負擔。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手足討論後推舉,關係人在旁也稱聲請人為大哥由其作主即可,聲請人亦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
5.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自述中風後即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僅有身障補助三千五百元和配偶臨時工收入九千多,未實際核算家中開銷,但因省吃儉用勉強維持,子女部分則未給予任何金錢貼補。自述無負債、無存款,唯一財產為現住房屋且與聲請人、相對人共同持有,自述收支扣除開銷,省吃儉用仍勉強可維持。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自述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為手足討論後推舉,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7.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王友童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王有進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且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相對人長女 王如妹 女士、次女 王卉絹 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王友童先生為監護人人選、王有進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王友童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王有進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6月29日桃姚字第101293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王友童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香妹之長子,當能善盡照養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並考量聲請人平日會固定探視及負擔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已可認其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王有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男,當可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王有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併依前揭規定指定簡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