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詩詠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詩詠係平安旅行社之送機人員,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長榮航空公司6B3號旅客報到櫃台前協助其任職之旅行社旅客托運行李,適長榮航空公司地勤人員 劉于菁 詢問所托運紙箱內容物時,劉詩詠明知該紙箱內並未盛裝炸彈之情事,且散布炸彈之不實訊息足以造成恐慌之結果,竟基於危害飛航安全之犯意,於多數乘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櫃台前,向劉于菁稱「炸彈」,而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劉于菁與當時在相鄰之6B4旅客報到櫃台之同事 姚宇 聽聞後,劉于菁、姚宇即依作業程序回報現場督導後報航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劉詩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在航空公司地勤人員詢問紙箱內物品時,伊係稱「炸彈嗎?上面寫著餅乾兩個字,難道是炸彈嗎?」云云;於檢察官訊問辯稱:伊雖然有講出炸彈這兩個字,但伊是講這不是炸彈云云。經查:
(一)證人劉于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詢問旅客紙箱內裝什麼物品時,被告就在旁邊對伊說:「炸彈」,伊有再次詢問被告說:「這不能開玩笑。」劉詩詠就說:「我是開玩笑的,不然你拆開來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去送機,被告陪同第一個客人辦理時,伊向被告詢問所陪同之旅客托運之紙箱內容是什麼時,被告就說是炸彈,伊嚇一跳並向被告表示這不能開玩笑,同事姚宇有聽到被告說炸彈,也跟被告說這不能開玩笑,而照規定這種關係到炸彈的情形,不管是不是都要通報,伊就依程序通報,伊記憶很深刻,伊一問被告時,被告就說是炸彈,被告的意思是說紙箱內裝的是炸彈等語(見偵查卷第40、42頁);證人姚宇於警詢時證稱:劉于菁於詢問旅客紙箱內裝什麼物品時,劉詩詠就在旁邊對劉于菁說:「炸彈」,劉于菁有再次詢問劉詩詠說:「這不能開玩笑。」劉詩詠就說:「我是開玩笑的,不然你拆開來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帶著其旅客到櫃台托運行李,並找劉于菁辦理托運,於詢問紙箱內容物時,伊聽到被告說這是炸彈,伊跟劉于菁說再問被告1次裡面是放什麼東西,伊就跟督導回報,後來航警人員就過來,當時被告並非說「不是你想像中的炸彈」,被告的意思是說紙箱內裝的是炸彈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查證人劉于菁、姚宇上開證述內容相當具體明確,且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劉于菁、姚宇與被告並無夙怨,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詞當可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在航空公司地勤人員詢問紙箱內物品時,伊係稱「炸彈嗎?上面寫著餅乾兩個字,難道是炸彈嗎?」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因為航空公司地勤人員一直問伊紙箱內是什麼,伊說餅乾、餅乾,該人員又問,伊就說這不是炸彈云云(見偵查卷第36、42頁)。查被告上開所辯,就其如何說出「炸彈」字眼,於警詢中辯稱係以「炸彈嗎?」、「難道是炸彈嗎?」等疑問句反問證人劉于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係以「這不是炸彈」等否定句回答證人劉于菁,前後所述顯然不符,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即供稱:「(地勤人員問你紙箱內是何物品,你如何回答?)我回答他是炸彈」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則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已明確供承於航空地勤人員詢問紙箱內物品時,確有答稱是炸彈之情,且被告此供述並與證人劉于菁、姚宇證述內容相符,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民用航空法第105條之立法理由係有鑑於向不特定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例如向旅客散布某班航空器上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等),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而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係於證人劉于菁在上開旅客報到櫃台前詢問所托運紙箱內容物時,向證人劉于菁稱「炸彈」,而該處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而航空器飛行於高空,使用、載運大量易燃之油料,載送旅客人數動輒數百人之特性,一旦機艙發生炸彈爆炸,機上乘客及機組人員生存機率微乎其微,是故不管行為人是以言語明示或暗示,或因酒後胡言亂語或開玩笑提及與爆裂物相關之言語,勢必都將造成相關人員之重視及乘客之恐慌。且被告既為平安旅行社之送機人員,自有相當辦理旅客行李托運之經驗,被告自當知悉於旅客報到櫃台向地勤人員提及「炸彈」,其附近之旅客聽聞後,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且其當可預見,依一般可能產生之反應,接獲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當會特別謹慎,加以重視,並進行安全查察結果,將致使機場之飛航管制作業因而受有干擾,甚至可能造成航次作業秩序發生延誤,其自有擴散傳布於公眾之意。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上開旅客報到櫃台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向負責該區之地勤人員提及托運行李內係「炸彈」,其結果必使該管地勤人員徒為無益之檢查,因而受有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竟散布不實訊息,影響飛航作業程序,對飛航作業有嚴重之影響,所生精神、物質上損失非輕,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