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被處分人 于永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5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于永綸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鄉○○○路與五青路口而左轉五青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擘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並無違規闖紅燈(左轉)的事實,當天攔查之員警距離伊左轉之路口有100公尺遠,而當時車流量大,且同時有1輛車與伊一同往五青路方向行駛,是伊並無違規,況員警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證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是本件違規闖紅燈之處分,並無闖紅燈之事實基礎,故本件處分顯有錯誤,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101年3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鄉○○○路與五青路口而左轉五青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時,並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在五青路上經員警 何書嫻 以其有闖越合圳北路之紅燈號誌為由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何書嫻於本院101年7月6日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自明。受處分人辯稱本件無拍照或影片存證,無法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業與法條規定不符。況考量警員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再者違規行為有各種樣態,且多發生在瞬息之間,難以要求警員須於受處分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警員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仍得以其他方式加以證明,附此說明。
(四)次查,證人何書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係屬該路口之離峰時段,伊係站在五青路往大園方向,而異議人要從合圳北路左轉五青路時,當時伊看五青路上之號誌是綠燈,故代表當時異議人所面對的號誌已經是紅燈,因此伊認定異議人是紅燈左轉」、「異議人稱有輛車當時與其一同左轉等情有誤,當時確有該輛車存在,然該輛車係自五青路經過五青路之號誌向伊直行而來,而非係異議人稱乃是與其一同自合圳北路左轉五青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當庭就舉發現場之路口位置、其與異議人之相對位置、異議人車輛行向等節進行證述。查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為燈光號誌之違規,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監視攝影之路口之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則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人證。經查,證人何書嫻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於
101年3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五青路口舉發違規車輛之取締方式、員警所在位置、違規車輛行車動線等節,均證述在卷,並就其係於確認駕駛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始上前跟隨攔停,且其目光自始至終均跟隨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節證述明確,所述舉發過程連續而未中斷,又證人所證確有輛車與異議人同時行駛於五青路與合圳北路口,此與異議人所述復屬相同,益徵證人何書嫻前開違規舉發之事實經過,所指確為本案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無訛。再者,證人何書嫻就其所屬之派出所每月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件數有績效制度,績效不足固將遭受檢討,惟是否處分則需由上級長官決定,而達成績效或可能有所獎勵,惟此亦需由上級長官決之,是績效達成與否之獎懲均屬未定,然若員警誤執、告發不實,則勢將面臨行政處分一節,亦證述明確,是以,證人何書嫻執行公務時,本身已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以證人何書嫻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之情以觀,證人何書嫻殊無僅為避免恐因日後績效未到而遭致檢討之不確定不利益,而甘冒誤執、告發不實即勢將遭受行政懲處之風險,蓄意誣指異議人闖越紅燈以力拼績效,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猶杜撰前開取締過程以蓄意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準此,堪認證人何書嫻所證其於上揭違規時、地點所舉發之異議人車輛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