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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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助泉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阿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3日就其所承攬之平鎮淨水廠廢水處
理改善工程(下稱改善工程)與原告簽定工資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派遣人力協助被告完成改善工程,原告本身則毋需提供任何管線材料,嗣被告進場施工後發現原所購買之管線尺寸不符而無法使用,乃委託原告就近購買管線材料合計新臺幣(下同)1,241,139元(下稱系爭管線材料)。改善工程施作完畢後,上開原告所購買之管線材料因尚有賸餘,兩造乃於100年1月23日共同會點剩餘材料,並同意作價372,59
4元而由原告回收,則扣除該回收作價372,594元部分之管線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68,545元。而上開金額及事實除經被告專案聯絡人即證人 高子彬 於當時簽名確認外,亦有高子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而高子彬現仍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應無動機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其證述應值參酌,兩造間確實成立委任契約甚明。為此,原告既受被告委託而購買管線材料,並因而支出868,
545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然依高子彬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受領有原告提供之管線材料,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證人高子彬係被告於改善工程所指定之專案聯絡人,僅負責
處理改善工程之庶務並擔任兩造聯繫窗口,並無代理被告決定改善工程中重要事務或代理被告締結其他契約之權限,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故其所簽署之文件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次者,原告主張兩造除工資承攬合約書外,另成立購買管線材料之委任契約,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亦指定高子彬為該委任契約之聯絡人,更遑論為被告之代理人。再就高子彬的證述部分,高子彬稱其係改善工程之機電主任,而改善工程係由工地主任及專案經理負責,由此可見高子彬對於改善工程之重要事項確無決定權,更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權,至於,高子彬證稱專案經理、工地主任及總經理均知悉其有簽署明細表及會算單;被告有授權其與原告協商就緊急供料部分先行供應;其有送報告單予專案經理,並以明細表及會算單為附件以作為改善工程辦理追加預算之依據;被告之總經理曾以口頭指示及口頭同意云云,均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不足為採,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估驗請款結算表可知,被告除契約書所附之訂購明細外,亦曾另向訴外人鑫銘公司增購諸多管線材料及配件,顯見被告就改善工程所需之材料逕向鑫銘公司訂購即可,並無另向原告訂購之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訂有平鎮淨水廠廢水處理改善工程工資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派遣人力協助被告完成改善工程,此工程合約未涉材料供應,且無爭議,被告方之聯絡人為高子彬。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改善工程中經由證人高子彬另行委託原告購買管線材料合計1,241,139元,經兩造於100年1月23日共同會點剩餘材料,同意作價372,594元由原告回收,扣除該部分之管線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68,54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證人高子彬未經被告授權,兩造間並無委任採買契約,原告所指之管線材料是否為被告所使用,尚在查證中。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委任採買契約存在?若無契約關係,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就其與被告之契約關係,提出助泉供應管線材料金額
、回收管線材料金額明細表為證,其上載有會點無誤,助泉供應1,241,139元、回收372,594元,相減後868,545元為鉅明應付料款不含稅之字樣,並有鉅明高子彬及助泉 蔡俊民 之簽認(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證人高子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兩造間之平鎮淨水廠廢水處理改善工程契約中,擔任被告之機電主任,是總經理口頭授權伊向原告購買系爭管線材料,專案經理、工地主任都知道此事,該工程中被告雖已向訴外人鑫銘公司買材料,但因為下列3個理由,另向原告購買,第一、變更設計,主要管線由18條增為21條,第二、有2條臨時性的廢水調度管線在完工後拆除,在工程上屬於假設工程,第三、原設計與地下實際開挖狀況不符。原先供應商鑫銘公司位於台南,上開3種情況無法及時供應工地需求,公司授權本人請原告公司就緊急供料部分先行供應。原告所提之「助泉供應管線材料金額報表」是伊核對數量規格後所整理製作,此部分之材料確為原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使用,備註欄記載「比照鑫銘原採購單價」是經總經理同意,伊不清楚事後為何未與原告簽約,如果要簽約,會由採發部門承辦,最後由專案經理及總經理核定,伊並未被告知後續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又審諸證人高子彬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證言所牽涉之人員如被告公司總經理、工地主任、專案經理,均與被告公司密切相關,被告公司就證人高子彬之陳述自可多方求證,證人高子彬若非問心無愧,無懼調查,豈可能於法院訴訟中仍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公司之陳述?又若非被告公司經查證後無法推翻證人高子彬之陳述,又何以迄今僅空言否認證人高子彬之代表權,而無法提出任何斥駁證人陳述之事證?在在足見證人高子彬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是證人高子彬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授權與原告交易,由原告為被告購買系爭管線材料,其單價比照鑫銘採購單價,並經證人高子彬清點確交被告使用等情,已堪認定。又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總經理依其總理被告公司事務之職權,本有決定是否與原告交易之權限,證人高子彬經總經理口頭授與代理權,與原告訂定之系爭管線材料之採買契約,自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不因被告公司未出具明確之書面授權文件而受影響。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有委任採買之契約關係,
且就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結算金額868,545元(包含單價、數量)均經兩造合意,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證人高子彬無被告之代理權、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然未舉任何事證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原告另備位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採買之契約關係,已屬可採,本院自無庸審酌其備位主張,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委任採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868,5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