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葉建志前於(一)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第15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二)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三)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
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四)二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被告駕駛車輛車牌更正為「DKK-553」;證據部份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建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酒測值沒有這麼高,伊覺得測試儀器不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且遭警查獲等情,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騎乘前開車輛前有飲酒之部分,應屬真實。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用以測試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該局101年2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1年5月27日凌晨3時25分許時,一切功能運作正常,堪以認定。故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應無疑義。被告質疑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值之正確性即無所採。
(二)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34,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全部不合格,另其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員警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行駛,且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此外,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語、泥醉等情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上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