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1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95年度聲觀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6日20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4月16日18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14樓查獲,並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以本案並非其本人云云,提起抗告。經查:抗告意旨所稱是否屬實,攸關抗告人是否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鉅。觀諸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之簽名筆跡,與卷附警詢及偵查筆錄上「甲○○」筆跡,不盡符合。佐以抗告人於本院電詢時表示:其皮包曾於一年半前遺失,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電話簿等資料,而警詢筆錄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亦非其所有等語,此有本院96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本件為警所採尿液之「甲○○」DNA是否與抗告人相符?當初查獲移送之「甲○○」,是否即係抗告人本人?該「甲○○」之警詢筆錄上指紋與抗告人是否相同?尚有未明。為免冤抑,實有深入探究查明之必要。綜上,因認抗告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詳加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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