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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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9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街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義交流道北向出口處時,因於路肩違規停車為警稽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9mg/l而查知上情。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生命之愛文教基金會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3年9月15日15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三義交流道北向出口處時,因於路肩違規停車為警稽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9mg/l之事實,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速偵字第333號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6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3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違規路肩停車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違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