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2日,與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在核准額度內可動用借款,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點25計息,按月分期攤還,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
,除應給付本息外,於遲延期間應給付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爰依兩
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
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表等為證,堪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游麗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