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陳瑞霆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貿然開車門行為,致告訴人林
宸琪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靈之傷害難以平復,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未履行和解給付義務之情事,並非未予考量,且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憑。準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 黃志宗 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 林宸琪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04、182至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1、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情形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83、149頁),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未依約履行等節,亦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85至186、197頁)在卷可查,暨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713號被告黃志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瑞霆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宗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陳瑞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址前併排臨時停車,陳瑞霆亦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下車之際,貿然開啟上開計程車左後車門,適林宸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計程車左後車門,致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宸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黃志宗於上揭時、地,將所駕駛之計程車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2被告陳瑞霆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陳瑞霆於上揭時、地,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告訴人林宸琪受傷之事實。3告訴人林宸琪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證明證明被告黃志宗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被告陳瑞霆則有未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情事,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5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宗、陳瑞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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