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伯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3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伯儒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紀伯儒與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下稱A女,民國86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99年6、7月間透過電腦網路遊戲結識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紀伯儒明知A女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100年7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A女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先親吻A女及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再褪去A女之內衣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母親0000-000000A(下稱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7月14日晚上獲悉上情,當面詢問紀伯儒及A女有無發生關係,經紀伯儒當場承認後,Β女隨即帶同A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親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事實欄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其母親之姓名則記載為Β女,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紀伯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伯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情節若合符節,並經告訴人Β女指訴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A女分別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勘察、採證、錄影(音)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其有於上揭時地,經告訴人A女同意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告訴人A女、Β女固於本院審理中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指陳:被告所犯罪名應係強制性交罪,本案發生後A女否認有在「爆爆王」網路遊戲聊天室與被告聯絡,並聲明願受測謊,並願受清查IP位置之檢驗」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後還有與A女間利用網路遊戲聊天室對話,暱稱「蠢SO 傻鈞 」者為其本人,暱稱「呆王、 寶寶 」者為A女,其與A女也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絡,顯見其並未對A女施加強制性交犯行等語,並提出其所述網路遊戲公會聊天室對話之網頁列印畫面為佐(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12號審理卷第23至37頁)。
經查:
⒈經本院依被告所提「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爆爆王」網路遊戲公會會員之暱稱,向該公司查詢後,得知上開網路遊戲公會會員中,暱稱「蠢SO傻鈞」之公會會員在上述「爆爆王遊戲」之儲值主帳號為「aZ0000000000」;暱稱「呆王、寶寶」之公會會員在該遊戲之儲值主帳號為「xx147789tw」。遊戲橘子公司並提供上開2個儲值主帳號之會員資料及該2人使用電腦把玩線上遊戲時之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料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44至49頁)。第經本院依上開暱稱「呆王、寶寶」之公會會員儲值主帳號之登入日期,向臺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登入IP位置,經該公司轉請負責裝機提供寬頻網路服務之TBC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查詢後,結果顯示該暱稱「呆王、寶寶」之公會會員儲值主帳號於101年1月26日及29日登入時,其IP位置所屬寬頻網路服務裝機客戶即為Β女本人,經核對該裝機之客戶電話及地址,亦與Β女之真實姓名、行動電話及住址等資料相符(詳見本院密卷所附告訴人Β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此有遊戲橘子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臺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寬頻網路服務裝機客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4至49頁、第61至64頁),由此可知於上述101年1月26日、29日等日期,確有居住在Β女住處之人使用上開寬頻網路服務所屬IP位置登入被告所指之「爆爆王」遊戲把玩,顯見被告所提上開網路遊戲公會聊天室對話網頁列印內容所載暱稱「呆王、寶寶」之公會會員,確有其人,並非憑空杜撰之詞。以下即需查明該暱稱「呆王、寶寶」之人,是否即為A女本人。
⒉承上所述,經對照被告提出之網路遊戲公會聊天室對話網
頁列印資料,可知使用暱稱「蠢SO傻鈞」之被告與該暱稱「呆王、寶寶」之公會會員對話或留言過程中,被告曾於
100年7月13日、28日、29日等日期之留言內容中,直呼該暱稱「呆王、寶寶」此一公會會員之姓名「詹○○(按詹○○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在被告直呼該暱稱「呆王、寶寶」此人之姓名後,該暱稱「呆王、寶寶」之公會會員亦有隨之回應或留言之反應,參諸本院上開查詢結果,得知該暱稱「呆王、寶寶」之公會會員於101年1月26日、29日多次登入電腦把玩該「爆爆王遊戲」時,所使用之IP位置即為Β女向群健公司申設寬頻網路服務之IP位置,由此可見該暱稱「呆王、寶寶」之公會會員確為告訴人A女所申請,及有以該暱稱用以與暱稱「蠢SO傻鈞」之被告相互在電腦網路遊戲之公會聊天室內對話或留言乙節,至堪認定。是告訴人A女上開具狀所陳,即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由此足認被告所提出之網路遊戲公會聊天室對話網頁列印資料1份,內容應屬真實可採,而被告所辯:在案發後還有於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以「蠢SO傻鈞」暱稱,與暱稱為「呆王、寶寶」之A女對話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
⒊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上開網路遊戲公會聊天室之對話網頁列印資料所載內容,本院認定如下:
⑴告訴人A女於100年6月30日使用該「呆王、寶寶」暱稱
登入對話稱「明天夜唱哈!!別太想我~~」,使用「蠢SO傻鈞」暱稱之被告隨即於同日對話中表示「~~有點好想妳啦」等語;被告於100年7月7日使用暱稱「蠢SO傻鈞」登入留言稱「對…是超想妳的感覺啦~~ 齁齁齁 」、於同年月13日登入留言稱「我好想詹○○」(按詹○○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內容(見本院審理卷第23頁),由此可見該暱稱「蠢SO傻鈞」與「呆王、寶寶」2人間之互動親密、自然,其等對話或留言之模式與一般情侶間之親密互動相若,對照A女於100年9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作證所陳:伊與被告認識2、3個月也就是100年4月多開始交往等語,及被告所辯:本案發生時,其與A女是男女朋友等語,互核相符。觀諸上開網路對話或留言之內容及用語,親密自若,確係情侶交往時常見之往來談話,堪認上開網路對話或留言係在自然狀態下真實存在之內容,應係被告與A女猶相互認定是男女朋友關係,且尚未遭告訴人Β女發現其等已有為性交行為之前,相互利用電腦網路遊戲公會聊天室此一虛擬空間對話或留言之紀錄,洵堪採信。
⑵然而,自100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之網路對話
或留言內容中,明顯可見被告及A女間業已談及「分手」、「離開」、「以後無法相見」、「要好好照顧自己」等常見於情侶分手時使用之文字用語。其中,當被告於100年7月17日使用暱稱「蠢SO傻鈞」登入對話稱「看著照片卻默默的流淚,我真是沒用..呵」等語後,A女於翌日(18日)以暱稱「呆王、寶寶」登入對話之回應即為「或許我真的沒有那麼好,沒有那麼特別,其實根本一點都不值得你死心蹋地。」、「因為連我自己都覺得我自己好過份」等語,被告隨即於同日對話中,以暱稱「蠢SO傻鈞」登入對話稱「所以妳是想要遠離我嗎?」、「妳的心理都沒有我了嗎」等語,A女亦隨即以暱稱「呆王、寶寶」登入對話回稱「不可能沒有…你成功的佔滿了我的腦子」等語;其後被告、A女2人於100年7月19日至21日、23日至27日等日期之留言或對話所接續談論者,皆與情侶分離糾葛有關;其後,被告猶於100年7月28日以暱稱「蠢SO傻鈞」登入對話稱「詹○○(按即告訴人A女),這兩天怎麼都沒上線」,A女隨即以暱稱「呆王、寶寶」登入對話回稱「沒有很想碰電腦的意思」;被告於翌日(29日)又以暱稱「蠢SO傻鈞」登入對話稱「詹○○(按即告訴人A女)…妳是真的想遠離我嘛」,A女隨即又以暱稱「呆王、寶寶」登入對話回稱「我只是不想玩電腦,你就說我要遠離你,什麼都能亂想,嘖」等內容,顯見被告與A女2人間之關係,至此已然生變。參諸本案係因告訴人Β女於
100年7月14日晚上獲悉此事後,即於當晚10時30分許帶同A女報警處理,於翌日(15日)凌晨0時許即由警方陪同A女、Β女前往澄清醫院驗傷,隨後即由警員製作其2人之警詢筆錄等情(見偵卷第22頁所附警員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上開期間之網路對話或留言內容,係在本案經告訴人A女、Β女報警提出告訴之後始發生,斯時被告業經告訴人A女、Β女提出本件告訴,警方並於100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通知被告到案進行勘查、採證、錄音錄影、製作警詢筆錄等偵查行為,顯見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即因上開提出告訴及隨之而來之各式偵查行為,致生齟齬,其等始會在上開網路對話或留言中談及分手情事,且依對話或留言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係欲挽回雙方關係之一方,A女則為有意斷絕關係之一方甚明。是依被告與A女間自100年7月15日以後之相處關係,堪認上開期間之網路對話或留言係在自然狀態下真實存在之內容無疑。依此足可認定告訴人A女在100年7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向警方提出告訴以後,仍有繼續與被告往來聯絡之事實甚明,詎A女竟於偵查中作證時,向檢察官陳稱:於100年7月15日(按應係14日之誤)伊向母親說被被告性侵當時,沒有跟被告交往了,案發後沒有跟被告聯絡云云,尚與事實有間,非無瑕疵可指,本院就此部分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⒋另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後仍有與A女通電話往來等語
在卷,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6月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12號密卷所附通聯紀錄),嗣經本院命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勾出其所通話聯絡之A女所用行動電話門號(前四碼為0986,完整號碼詳密卷所附通聯紀錄)後,其所勾選之A女所用行動電話門號,核與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以手寫註記之A女聯絡電話相同,堪認被告所勾選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A女所使用無誤。繼之觀諸被告與A女間於上開期間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可知A女自本案發生後之100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確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往來聯絡頻繁,每日通話少則數通,多則十餘通之事實存在;然其等間之通話頻率,於同年月16日至20日止之期間內明顯減少,惟其等2人間仍有通話數次;而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0年8月3日為止之日期,其等2人間即無通話,除於100年7月21日當日被告與A女間尚有相互傳送簡訊之行為外,自22日起則僅有被告此方每日以手機傳1則簡訊至A女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內,A女彼方並無任何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回應舉動,嗣自同年8月4日起,被告與A女間即無通話或傳簡訊之往來等節,有上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密卷)。是依上述被告與A女間之通話、傳簡訊之頻率高低變化,明顯可見被告與A女相互間聯絡之親疏關係,是隨著A女、Β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後,而有明顯改變,依此可見被告與A女間之電話往來頻率,業自100年7月16日起遞減,終至同年8月初以後,雙方全無電話往來之程度,而其等間之交往關係親疏與否,則經對照被告所提上開網路遊戲公會聊天室之對話或留言內容後,明顯可見其等2人於100年7月14日前仍存有情侶間之親密互動,自同年月15日起即開始在對話或留言中談及情侶分離之情緒、反應,而逐漸減少終至雙方確定分手之過程,較為可信,顯見被告與A女間,並非自本案於100年7月7日發生後即全無往來聯絡。是被告所辯:
本案發生後仍有與A女以電話聯絡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信。至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案發後沒有與被告聯絡云云,實與事實不符,非可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⒌綜此,被告所辯A女有於案發後繼續使用暱稱「呆王、寶
寶」與之在線上遊戲公會聊天室內對話互動乙節,既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堪屬真實可採。至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陳:於100年7月15日(按應係14日之誤)伊向母親說被被告性侵當時,伊沒有跟被告交往了,案發後沒有跟被告聯絡云云,既有上開瑕疵不足採信之情,嗣A女於本院審理中,復就有無以暱稱「呆王、寶寶」之公會會員身分,在線上遊戲公會聊天室內與被告對話互動乙節之書面陳述,又與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顯見A女上開陳述,自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是就A女於本案發生前後之期間內,與被告間之互動往來情形如何,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後互核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⒍末查,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告訴人
A女、Β女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0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述告訴意旨狀,略稱:告訴人承認有簽署100年8月9日調解筆錄,但表示絕未見過、絕未簽過撤回告訴狀,從未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提示偵卷內彌封之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Β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及Β女於100年8月9日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由其等簽名於其上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文書正本,供告訴代理人、告訴人Β女閱覽後,告訴人Β女當庭陳述:「我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是我所為。我女兒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也是她自己簽名、蓋指印的。驗傷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我知道我女兒有去驗傷,是
100年7月15日由警察陪同她去醫院驗傷的。調解書無意見,這是我與我女兒在場與紀伯儒成立調解的,成立調解之後我與我女兒有在該調解書上簽名,當天也有收到該筆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我沒有印象我有簽撤回告訴狀,我手邊也沒有那張撤回告訴狀,我不知道我女兒有沒有簽那張撤回告訴狀。」、「(提示被告當庭所提調解筆錄正本、撤回告訴狀正本供告訴人A女母親、告訴代理人閱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本件有跟被害人方面和解嗎?)有,和解20萬元成立,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當場給A女的母親,調解書內有紀錄她當場收取和解金之內容。」等語相符,且經本院調取經本院法官以100年度核字第9843號准予核定之上開調解書(見本院密卷)核閱無訛,顯見上述調解書上之A女、Β女簽名確為其等親為無疑。此外,經核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上分由A女、Β女等2枚簽名之筆跡,與上開由A女、Β女親自簽名之調解書、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上之A女、Β女等簽名之親筆字跡,詳予比對,其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如出一轍,顯係同一人所簽;而其中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內A女簽名旁之印文,與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被害人簽名捺印欄所蓋用之A女印文,以折疊比對、肉眼觀察之結果,二印文形式上為同一印文,足認兩者所蓋用之印章應屬相同,另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內Β女簽名旁之印文,與卷附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證人簽名捺印欄所蓋用之Β女印文,以折疊比對、肉眼觀察之結果,二印文形式上亦為同一印文,亦足認兩者所蓋用之印章應屬相同等情,此有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文書附於本院密卷足參,佐以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之簽具日期(即100年8月9日),即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交付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予告訴人Β女之日,由此堪認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應係經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上開調解,且告訴人Β女業已收取被告交付之全數損害賠償金額後,始分別簽具提出予承辦檢察官參考之用甚明。詎告訴人2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絕未見過、絕未簽過撤回告訴狀云云,其等所陳,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然而,縱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確係分別由告訴人A女、Β女所出具之文書,惟因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偵查後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均須進行審理及辯論終結,依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之適用,依此,告訴人A女、Β女出具之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於本案中,至多可用以說明告訴人2人斯時有表示原宥被告、不願追究之意,並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明,是以,告訴人A女、Β女具狀所陳並未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要無礙於本案之審理。然而,告訴人2人前既已對被告本案所為犯罪,表示原宥之意,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又翻異其詞,以書面陳述改稱:未曾簽過刑事撤回告訴狀,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其等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之反應舉措,實與常理有悖,加以其等具狀所陳關於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之陳述及所舉證據,又難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所陳,尚屬無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⒎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既就其於本案發生後,
仍與被告間存有電話通話、傳簡訊連絡、網路遊戲公會聊天室內對話或留言等往來情節,予以隱匿,而證稱:案發後就未與被告交往,未與被告聯絡等語在卷,嗣於本院審理中,除具狀否認業經其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之簽名真正乙節外,復否認有使用「呆王、寶寶」之網路遊戲會員暱稱與被告在「爆爆王」遊戲公會內對話之事實,則A女刻意隱匿上開事實之用意為何,究係不願讓伊母親即Β女得知伊與被告間之真正交往關係,抑或係遭他人引導而刻意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實非無疑。加以,A女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稱:被告於100年7月1日對伊性交時,伊有說不要,但被告有將伊的手捉住,並將伊的手拉開之動作,被告就將她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並有抽動,伊就一直叫,這時候伊母親的同事有聽伊的大叫,因為她有鑰匙就開門進來,被告才停止他的動作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倘其所指上情為真,衡諸常情,A女在被告對之為該次犯行後,理當會對被告產生反感或嫌惡之心,而選擇對被告採取報警處理、告知家長處理、斷絕往來或迴避見面、刻意閃躲等舉動,始符常情。詎A女竟於案發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之期間內,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往來聯絡頻繁,每日通話少則數通,多則十餘通;又有以上開網路遊戲與被告間對話,且對話內容足見其等間之關係實屬一般情侶間之親密互動,凡此,皆與本院一般審理性侵害案件之經驗中所得知,遭非屬家人之男性友人於交往期間,以強制性交方式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明顯逃避、閃躲或迅即報警處理、告知家長出面處理等反應,迥不相符。況證人A女於100年7月14日晚上向告訴人Β女說明本案發生過程之情境(按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係100年7月15日才對母親說被性侵之事,惟經對照Β女於警詢中所指:是14日晚上問被告與A女有無發生關係等語、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A女、Β女至派出所報案之時間為14日晚上10時30分許、A女至醫院進行驗傷診斷之時間為15日凌晨0時16分許,及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是15日凌晨2時27分起至3時7分止等卷證紀錄觀之,應以Β女所說是於100年7月14日晚上經由被告及A女之告知,始得悉本案等語,較為可採,至A女於偵查中所陳其於100年7月15日告知母親云云,恐是其記憶不清所致,附此敘明),乃係A女與Β女、Β女之同事及被告4人,一同在公園內聊天時,經Β女之同事對Β女說道被告與A女一定有發生關係乙事,Β女即當場詢問A女與被告有沒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直接說有之情形下,A女始將本案情形告知母親A女乙節,既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於100年7月7日晚上某時許,確有以強暴或其他違背其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不僅未即刻報警處理或告知母親處理,反係在經Β女詢問伊與被告有無發生性關係,且經被告當場坦承有為性交行為後,始將此事和盤托出之理。是以,綜觀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本案發生之緣由,應係被告於100年
7月7日晚上在A女當時之租屋處房間內與A女相處時,一時難忍情慾,因雙方斯時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而經A女同意後,雙方始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告並因而觸法乙節,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尚值採信。至於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除伊證稱有與被告交往為男女朋友,及於100年7月1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與被告辯解相符之部分,堪值採信外,其餘關於被告有違反伊意願為性交、伊於案發後即未與被告交往,也未與被告聯絡云云,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所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未在網路遊戲「爆爆王」的公會與被告連絡云云,均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本院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密卷內所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心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祇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
故本件被告雖係得A女之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惟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構成上開之罪。是核被告紀伯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第70條第1項之條文則移列至第112條第1項,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以平和方式對於當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女為性交,此經被告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上,由渠等上開因男女朋友相戀交往方式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實係基於男女情愛而有性慾衝動行為,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其僅因一時生理衝動,即與年幼識淺之少女進行性交,未能慮及對該女子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至有未洽;惟又念及被告年輕識淺,自律精神之養成猶嫌未及,且被告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對於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尚且保持相當尊重,於犯罪後亦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性交行為之期間、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服兵役中,尚未就業、生活狀況為未婚,在家中與父母同住、犯罪後迅即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損害賠償20萬元完畢,犯罪後坦承不諱,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甲女方面達成和解損害賠償20萬元完畢乙節,有業經本院核定調解成立之100年民調字第
438號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成立日:100年8月9日,見本院密卷)1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告訴人乙女亦向本院陳述:調解書無意見,這是伊與伊女兒在場與紀伯儒成立調解的,成立調解之後伊與伊女兒有在該調解書上簽名,當天也有收到該筆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中侵簡字第1號卷第19頁所附10
0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犯罪後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動,堪認有悔改之意,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然,為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因故意犯罪而致其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