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0日下午7時30分,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路72之4號住處前,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其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10日。又原告遭被告以言語羞辱,名譽嚴重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本件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確有損害原告名譽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是而原告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現從商,此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651號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為國小二年級肄業,現無業,積欠會錢20幾萬元等節,亦據被告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均足採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侮辱之時間、方式,以及原告名譽之損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屬確定判決,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楊佩蓉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