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民國97年3月6日18時10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泡舒洗潔精1瓶、寵物飼養方法書籍1本、剪刀1支及國際牌電池3顆(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407元);㈡復於同年月12日16時24分許,在前開地點,徒手竊得廚房清潔劑1瓶及原子筆3支(價值合計130元),嗣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於事實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在法定刑內依據個案情節,各量處罰金10,000元,並量處應執行罰金18,000元,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準此,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執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