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聲請人 黃育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育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100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0年度
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同年4月18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陳報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且無法提供願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之親友,本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惟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聲請人於100年4月1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時,應以100年4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1年3月25日退保,現無工作及薪資收入等情,有聲請人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足憑,是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堪可認定。而於本院裁定自
100年4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00年5月至8月15日於洗車廠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以打零工方式在超商代班,期間總收入為50,000元,其餘時間均無工作收入等情,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發放明細等可憑。審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大多數期間均為失業狀態,僅於100年5月至8月15日收入共計63,000元(18,000×3+9,000=63,000)及100年9月至101年1月收入共計50,000元,然依高雄市100年1月至6月30日止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033元,100年7月以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146元,以及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之標準,則聲請人於本院100年4月1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總收入共計113,000元(63,000+50,000=113,000),於扣除聲請人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個人生活費支出共計182,062元【(10,033+10,033+11,146×6+11,890×8)=182,062】後,已無任何餘額,應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又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次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所提供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均係於90年至91年期間,而聲請人係於100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0年2月21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另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期間是否有出境外國之資料以及是否有購買彩券並申報競技所得資料,以調查其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應予以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云云。查聲請人於99年1月6日出境至菲律賓,並於100年1月30日入境,嗣於100年3月19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並於100年3月29日入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到庭陳述:任職楓林大飯店時,應老闆要求前往菲律賓從事布料買賣工作,而出境至大陸地區係因任職捷洋運通公司之小三通快遞業務之工作需要等語,核與其任職楓林大飯店及捷洋運通公司之期間相符,堪認聲請人出國原因確係因工作之需要所致,況出國亦非必然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又聲請人於98年度雖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之所得資料20,000元,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100年度消債更56號卷第17頁),然聲請人縱有此購買彩券之支出,亦非必然得以認定為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況尚須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始符合該條第4款規定所列之要件,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又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其於聲請更生時尚有固定收入,嗣後無工作收入係為規避消債條例之限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應予不免責云云。惟相對人是否得以尋得固定之工作,猶端視其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尚難以無工作收入即遽認為規避責任之舉,債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此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何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債權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綜上,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債權人以上揭理由指摘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以及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