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醫療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01號抗告人 林金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經相對人所屬雲林縣衛生局查獲抗告人未具藥事人員資格,卻於其任職之玄祐診所(設於雲林縣○○鄉○○路○○號,負責醫師 曾仁德 )調劑處方藥品,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規定,以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書,處抗告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駁回其訴及抗告。
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先後提起2次再審之訴,亦經裁判駁回確定各在案。嗣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作成處分前未予其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44條且係不能補正瑕疵之違法,經原審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為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效力所及,而以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仍係以原審法院於98年度簡字第156號案件,就相對人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屬違法而必須撤銷之行政處分未予糾正,嗣於99年度簡字第368號案件復未開庭審理,涉嫌瀆職包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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