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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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27號抗告人 陳郁佳凱倫 髮型沙龍名店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遭相對人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原處分書係於民國99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間,其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適用簡易程序,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強制場所管理人必須為一定內容之表意,係侵害該場所管理人之不表意自由,牴觸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且場所管理人未貼禁菸標示,不應比照菸商未標示菸品內容而直接裁罰,是系爭規定亦牴觸憲法保障之實質平等,且上開規定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並無助益,不符合比例原則中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又將吸菸者之歸責性轉嫁於該等場所管理人並予以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本件涉及菸害防制法違憲之原則性見解,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92號解釋停止訴訟程序請求釋憲等語。本件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對於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之由而駁回,究竟有何違法,均未置一詞,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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