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07號再審原告鼎凱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墩厚 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5年10月22日本院85年度判字第25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提起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具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民國85年度判字第25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略以:為不服原確定判決,並追加聲明如後,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當初繳交至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經收罰鍰專戶」的新臺幣689,322元。再審原告近年已鮮少進口貨品,與報關行亦久失聯繫,如今已無從自財政部所擬重辦申請審核辦法中去求取合理平衡的損失賠償,故再審原告願謙允不計利息,謹要求索回當初再審被告不當裁罰,為追加的訴之聲明云云,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再審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0規定參照),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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