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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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 趙玉玲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25,4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9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償還金額為6,964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尚須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6年7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525,414元(另聲請人主張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通信費用,聲請人雖提出繳費收據,惟該繳費收據僅能證明該期電信費用繳納金額及繳納證明,尚無法證明積欠電信公司之通信費用證明,故不予列入),而於95年9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6,9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6年7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大眾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71至72頁、第11頁至13頁、第14頁至18頁、第111頁至120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金達昌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95年度至10
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0元、0元、0元、0元、22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其於
101年4月及5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平均月收入為15,676元(〈15,083+16,269〉÷2=15,676),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卷第7頁9頁、第123頁至126頁、第144頁、第89頁至90頁、第127頁、第146頁至147頁、第23頁至28頁),則在查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96年度申報所得0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聲請人101年4月、5月平均每月收入15,676元,加計其每月領有之社會補助2,000元,以每月17,676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一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林00為00年生,長子林00為86年生,每人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1,700元,此有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卷第45頁至47頁、第29頁至36頁、第37頁至42頁),堪認其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主張因前配偶 林春嘉 積欠大筆債務而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且未負擔子女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卷第131頁至133頁),故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屬可信;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換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6,833元(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是聲請人現每月所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10,266元(〈6,833-
1,700〉×2=10,266)。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因其名下無不動產需賃屋而居,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卷第43頁至44頁、第56頁至58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與家人一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001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2,889)=9,001】。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6年並無收入,自無從繳納每月協商之
金額6,964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676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9,001元、扶養費10,266元、房屋租金6,000元後,即已超支,更遑論須償還負債總額525,41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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