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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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02號抗告人 葉德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以99年度簡字第262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表不服,就上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244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仍係以舉發單位確實持用感應式測速照相,惟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設置告示牌,自屬違法處分,然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均未諭知原處分有無違法,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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