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益 被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連雲 呈律師
林耀泉 律師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林文彬提出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委任 陳佑仲 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即100年10月19日向本院具狀解除陳佑仲律師自訴代理人之委任,則自訴人解除陳佑仲律師自訴代理人之委任後,其提起本案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0年12月8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佐,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