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5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俊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俊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提聲請具保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直腸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無法醫治和照料,在此提出具保聲請,懇請准予保外就醫,並可限制住居,爾後本院傳喚必按時出庭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該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終結,嗣於同月三十日宣判,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
㈡又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0年度審訴字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再經同法院以一00年度士簡字第四0四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後二案件再經同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應執行一年五月確定,嗣於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續執行,有該署檢察官一00年度執助弗字第二五二二號、第二五二三號執行指揮書二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另因他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中,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