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共計零點柒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警方查獲扣案不明物品3包,經送鑑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於100年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內含有不明物品之包裝袋3包,經交通部民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7608公克)之情,亦有該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附卷為憑,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