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張蘇宗 相對人 劉重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一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一七四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處分,業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十日,並就抗告人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百年十一月六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是應以其次日即一百年十一月七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有卷附民事裁定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絛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莊訓城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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