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平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六四號、一○○年度執字第七○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平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平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平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四號、第二六九○三號」,編號3之「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本院」),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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