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光前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光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光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法授矯字第一○○○一三二四八八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應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受刑人上訴未提具體上訴理由駁回上訴,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一百年十二月九日經法授矯字第一○○○一三二四八八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零二年日月十九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法授矯字第一○○○一三二四八八一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