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憶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44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卓憶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吳彩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停車並保持現場,且於路邊停車後,自離開車輛起即持手機通話未間斷,疑似於駕駛車輛期間即使用手機,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懷胎8月之孕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外,並有危害胎兒健康之可能性,且至今仍無法確認本件車禍是否影響胎兒健康,被告對告訴人漠不關係,且未積極調解,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被告犯罪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詳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雙方同為本起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量刑時,業經審酌被告犯行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狀;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有於駕駛時使用行動電話之過失,然依案發當日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見本審卷第18頁),其並無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可能影響告訴人腹中胎兒健康部分,則僅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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