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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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   告 甲○○
            巷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0年12月24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24日起至
95年3月23日止,共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㈢詎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24,570元(
含消費款122,228元、循環利息1,742元、費用600元);
至94年10月23日止,借款積欠241,861元(本金241,540元
、違約金32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貸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查
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366,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22,228元│週年利率20%│自94年10月2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
│241,540元│││自94年10月24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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