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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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77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曾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乃
於民國95年5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
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還款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5,143元,詎被告自96年8月10日即未繳納
上期應付款項,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
到期,各債務並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自應回
復原信用卡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01,379元,
復經原告向被告催索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協議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影本乙
份為證。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以書狀辯稱:⑴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
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
,應停止計息。」,為此請求原告應依法令停止計息並請求
駁回原告給付利息之部分。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
,並提出申請書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及電腦消費明細表,
惟此3份證物均未隨聲請狀繕本副知被告,以致被告未能於
開庭前詳細審閱瞭解原告之主張是否正確。故原告應列表統
計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各種名目費用之詳細帳
務及相關金額寄達被告以審計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6條、同
法第205及第207條規定。⑶被告由於現今工作收入已不敷清
償各家銀行之最低應繳金額,故於95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遠東商銀提出申請債務協商,惟嗣後無法給付與遠東商銀
所協議之條件,復於96年8月書面陳情致金管會卡債協調小
組,表明願以本人有限之生活費用來仲裁本人之真實償還能
力,並非惡意逃避債務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⑴按財政部所訂定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
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其規範要旨係為強化金融機構
體質及風險承擔能力,以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參酌目
前金融檢查單位對資產品質評估方式,規範銀行應按資產之
特性作全面性評估,包括授信及非授信資產應提列損失準備
及備抵呆帳並建立快速轉銷不良債權之機制,同時規定銀行
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並分別包括資產評估分類、逾期放款處
理程序之基本內容,而與銀行及其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
無涉,是被告所辯以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原告請求之利息係不當得利等語,係誤解該辦法之規範目
的,亦不足採。⑵本件依起訴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物
證,原告顯已提出相當之交易明細,被告未到庭爭執,乃自
行放棄答辯權利。⑶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
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及民法252條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101,379元,並未請求加計利息、違約金,自無被告所稱原
告有違反民法第205、206、207條情事。又被告所辯無力清
償乙節,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