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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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貳拾陸
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月10日與其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
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㈡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依信用卡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
㈢詎被告現金卡部分僅至96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
26,264元;信用卡部分至97年4月7日止,尚積欠294,039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
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月定書、還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
息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3,73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