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9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
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
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10月尚積欠原告134
,416元(含代償金額、消費款、預借現金、手續費、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及
消費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然經被告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