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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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 周秀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貸款業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詎料
被告於債權讓與後,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207元及本金債權自92年12月
30日起至93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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