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4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41,370元;至
   96年3月29日止,借款積欠74,87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116,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41,370元│週年利率20%│自96年4月2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
│74,875元│週年利率18.25%│自96年3月30日起至│自96年5月1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
││││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