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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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0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
於94年3月30日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年
息11.88%計算,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前開借
款本息僅繳至97年3月10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往來明細查詢、原告合併公文及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    計   4,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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