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高雄縣路○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
國95年11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路○鄉○○○
路50之2號旁,因欲超車而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卻不慎擦撞
前方同向行駛欲左轉之由訴外人 胡俊凱 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輪上緣,造成
該車受損,修復費用則為新臺幣69,425元。原告承保B車之
車體損失險,嗣經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9,425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路段為雙向單線道,被告因見同一車道之前
方同向之B車顯示右側方向燈且行車速度緩慢,判斷該車係
欲靠右行駛並路邊停車,是即由該車之左後方繞行至對向車
道,並於繞行前顯示左側方向燈以告知前後方來車及確認路
況。詎料B車竟突然左轉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方致被告閃
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係遵守交通規則並信賴B車亦能依
其所顯示之右側方向燈行駛,對突如其來之B車左轉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且亦無從預見,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
修理費中若干修理項目可以鈑金回復或僅輕微刮傷,卻逕以
新品替之,原告欲被告支付此等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方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雙向單線車道之路段,A車因欲超越同
向前方之B車而跨越雙向車道行駛,以致撞擊欲左轉之B車
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輪上緣,原告因而受有車損之事實。
㈡B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原告因賠付B車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後而取得代位權之事實。
四、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
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又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該處為雙向各一車道之路段,而A車因欲超越同向前
方之B車而跨越雙向車道行駛,以致撞擊欲左轉之B車左前
保險桿及左前車輪上緣,原告因而受有車損之事實,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辯稱:B車行車速
度緩慢且顯示右側方向燈,被告因而判斷該車係欲靠右行駛
並路邊停車,是即由該車之左後方繞行至對向車道,繞行前
則顯示左側方向燈以告知前後方來車及確認路況,詎料B車
竟突然左轉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方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被告就此應無過失等語,經查,B車於兩車碰撞前係
顯示右側方向燈,而A車則於超越B車前有顯示左側方向燈
之事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0至92頁),而事故發生後,B車之右側方向燈仍處於開
啟狀態等情,復有保二總隊四大二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張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B車於左轉發生碰撞時
,確係顯示右側方向燈而非左側方向燈無疑。證人胡俊凱即
B車駕駛對此雖到庭證稱:「我當時是駕駛車號0000000車
子,沿路竹○○○區○○道北向南行,…我打左方方向燈準
備進入我們公司(中山南路50之8號)的巷道,我有提早打
方向燈,因對方跨過我的左方,以致對方車子撞到我的車子
的左前方保險桿及車輪的地方。…(請問證人:是否確定你
於左轉時,你的方向燈是打哪一方之方向燈?)是左方方向
燈。(請問證人:何時開始打方向燈?約快到上述路口十幾
公尺的地方。(請問證人:於轉彎的前後有無打右轉方向燈
?)沒有。」云云,但證人到庭作證之時(97年8月21日)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有1年10個月之久,對於當時之情
況,記憶可能已非清晰,且其既為B車之駕駛,縱經具結,
其說詞仍有迴避己身責任之嫌,故證人所言,當不足採。又
被告因欲超車而跨越對向車道行駛,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
法及不當,且其超車前亦顯示左側方向燈以警示前後來車,
復與上揭規定相符。是被告在遵守交通規則之狀況下,當可
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B車在已先打右轉
方向燈之情形下,突如其來左轉造成A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被告對此應屬無從預見而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既無過
失,即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