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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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安史於民國103年2月9日凌晨1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仍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飲畢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電線桿前,因飲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變慢,並為閃狗而於過彎道時失控摔落山溝。
嗣於山溝致電其子前來協助未果,而由其子於同日上午4時13分報請119消防人員到場救護,運送至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為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發現其滿口酒味,經上開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24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判決所引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安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摔落山溝,於山溝中致電其子前來協助未果,而再由其子報案後為救護人員送醫急救,並經抽血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24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6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工作完回家的路上閃狗才摔落山溝,半路我機車還拋錨,我之前警、偵訊時忘記講,因為是三更半夜過了很久才發動,現在補充,而且我摔落山溝是昏迷的,過了很久才想起來車子有拋錨。餐廳老闆在我騎車出發之前送我一瓶威士忌,我摔落山溝昏迷,當天下雨很冷,我是被冷醒的,威士忌是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摔落下去車子離我沒有很遠,酒瓶滾出來,沒有破,我也沒有受重傷,我打電話叫我兒子過來,我還很清醒當時人在哪裡,我在等我兒子的那段期間,我就拿酒來喝,因為很冷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安史於103年2月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電線桿前,為閃狗而於過彎道時失控摔落山溝,嗣於山溝中致電其子前來協助未果,而再由其子於同日上午4時13分報請119消防人員到場救護,運送至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為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發現其滿口酒味,經上開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24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21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到庭供承為警救起,送院急救後並測得體內含有酒精成分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3頁、第21至22頁、第47、52頁背面),並據證人即本案協助救護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直潭分隊消防員 黃勝暄 於偵訊中、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孟其 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救護過程明確(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第51至52頁背面,本院卷第18至20頁背面),復有耕莘醫院訪談錄音錄影○○○區○○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乙片、耕莘醫院抽血檢驗值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ꆼ、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乙份,現場照片6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
3年5月4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案件資訊及救護紀錄表影本各乙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15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救護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至11頁背面、第130至32頁、第34頁、第36至43頁,另光碟片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劉孟其到庭證述:我是被告送醫急救後趕往醫院急診室要替被告製作筆錄的員警,當時我去事故現場,看到救護人員將被告從山溝拉到路面,於上擔架要送救護車之際,救護人員跟我說被告身上有酒味,很可能是酒後駕車,且當時他還有在跟醫護人員對話,我見他對話內容正常,可以表達他的意見,認為被告是有意識,所以我到醫院急診室後,一邊進行簡單詢問被告車禍狀況,有無飲酒等等,並一邊錄音、錄影,被告在醫院時有承認他在烏來 忠治 里(即新北市新店區內)跟朋友喝酒,後來被告表示胸口疼痛,沒有辦法做呼氣酒精測試,所以我請醫院抽血做酒精測試,後來被告又說他想睡覺,所以我請他之後再到派出所作筆錄,到派出所作筆錄時,被告才改稱他是掉落山溝後,因為那天有點下雨,所以才喝酒取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醫院時員警攝得被告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過程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明確回答其案發前係在烏來忠治與友人飲酒後騎乘機車要回家,雖知酒後不能騎車,但仍想喝酒,與友人邊喝邊聊天,飲畢回家路上,經過案發地點即為閃一隻狗而掉落山溝等語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暨擷取錄影畫面乙 張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至背面、第2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於員警查獲之第一時間陳稱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等情。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日雖有飲酒,但係於摔落山溝後,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有開放式置物箱,酒於機車跌落後,從置物箱彈出來,剛好掉在我身邊,我跌落之處,有很多清潔人員掃馬路用塑膠袋裝的垃圾袋好幾包在下面,像安全氣囊一樣,所以我沒有受傷很嚴重,在等兒子來的過程中,因天冷始打開已開封的酒瓶,約飲用七分滿以取暖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至23頁)。惟被告果於跌落山溝始飲用酒類,復未飲畢,於救護人員前往現場救護時,當能在其身或於身體附近查見。然經前往現場救護之證人黃勝暄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並未在現場看到任何飲畢之空酒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而從查獲員警劉孟其自被告摔落處及救起地點之山溝拍攝之照片,亦未見有何威士忌酒瓶(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7至42頁),是被告果否於掉落山溝後始飲用酒類,即非無疑。被告復辯稱:其於103年2月9日凌晨1時至3時之間,乃因車輛無法發動,一直在路邊發動,而未能騎乘,一直到凌晨3時左右,才能發動而騎乘離去,始為監視錄影機攝得云云。然此部分辯詞,其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迄至本院審理中始陳述,所言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且查該部分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情,被告身帶行動電話,並能於摔落山溝後,以該行動電話先行致電兒子通報消防隊員前往救護,則被告於凌晨1時餘分許因機車拋錨而無法騎乘,即應致電尋求支援或協助,尚無在路邊發動數小時未果卻仍不致電之理。況本案亦未查得被告因機車拋錨而在路旁發動機車之相關畫面可憑。是被告上開辯稱案發當日凌晨1時至3時27分間在路旁發動機車云云,即無所據,而難採信。
3.被告再辯稱其所飲用之威士忌乙瓶,係餐廳老闆 黃文駿 所贈,而老闆不准員工於上班時間內喝酒云云,證人黃文駿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係於103年2月9日即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工作完畢,始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號碧谷泰雅風情山產店之工作地點離開,於上班期間,被告並未飲用酒類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然前開證人黃文駿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日凌晨1時前之工作期間內,並未飲用酒類,卻無從證明被告於是日凌晨1時以後無飲用酒類。況被告於急診室第一時間為警詢問時,也未供承在上班期間飲酒,從而此部分證人黃文駿之證述,無從作為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酒後騎車之有利認定。再徵諸被告復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始行經新北市○○區○○路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錄影監視畫面列印資料8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3頁),顯見其於是日凌晨1時下班以後至凌晨3時27分以前,仍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被告復於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電線桿前,即摔落山溝,迄至警消人員前往救護聞其酒氣而委由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飲酒狀況,被告又於第一時間供承,已論述同前,從而可認,被告應係於103年2月9日凌晨1時至凌晨
3時27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店烏來之不詳地點飲用酒類,飲畢騎車上路,而有之後摔車等情。
4.至被告辯稱倘其真有飲酒騎車,以抽血酒測值之高,應該無法騎車,人應該昏迷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然酒精對人體之影響,每因個人體質而異,被告復稱其平日即有飲用酒類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8頁),衡情,其對酒精之耐受程度,較滴酒不沾之人為高,被告既仍能與救護人員對答如常,僅說得較慢,尚非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之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尚難僅憑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達24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6毫克)遽認其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可能性。又被告再辯稱:為警詢答之內容係稱晚上12時在烏來忠治友人住處喝酒,12時餘分許離開,但實際上當天係工作到凌晨1時許,怎有可能12時在忠治友人住處喝酒,而於12時餘分許離開,可見在急診室時因為酒後意識不清,將平常至友人住處飲酒之習慣回答他人,不能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觀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辯稱:
案發當日約一點多下班,回來半路上為閃躲野狗才摔車,醒來後約2、3點為暖身才喝酒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核與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松林路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顯見被告本身對於案發前後之實際時間觀念並不清楚,甚有落差,然以其在醫院所言,適足以證明被告係於飲畢後約隔1小時餘分始摔落山溝,則自觀諸客觀事實,被告既於凌晨3時27分許行經案發現場附近後旋摔車,反推其飲畢時間洽落於凌晨1時下班後至3時27分之間,而符本院前開認定其飲酒之時間,是其雖為警於急診室第一次詢問時陳稱飲酒時間係晚上12時云云,亦難憑認其意識不清即認其所陳其他關於至有人住處飲酒後騎車上路等語之陳述均不可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係飲用酒類後始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電線桿前,因飲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變慢,並為閃狗而於過彎道時失控摔落山溝後,為警消前往救護而查獲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皆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甚高,率爾騎車上路,置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其曾於9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猶於酒後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且因之自身亦受有傷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呼氣酒精濃度值、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