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 吳茂己 被告 蘇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前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採取血液檢體(鑑定DNA),如當事人不從,將受不利之認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28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亦為實務採用(最高法院97台上2004號)。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蘇冠中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被告蘇冠中是否自原告與被告 蘇嘉慧 受胎而生,認有採取血液檢體鑑定DNA之必要。是兩造應依主文欄所示鑑定,如當事人不從,將受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鑑定所需費用,屬於訴訟上之必要費用,依法應由原告先為預納。如被告之應為送達處所有變更,原告並應依法查明並通知本院,以利送達訴訟文書。
五、依首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