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6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綉原與 史蕊芸 、 張銘煌 係朋友關係,後因張銘煌在與王綉交往期間,又私下與史蕊芸交往,以致王綉對史蕊芸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王綉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史蕊芸牽著狗單獨在該處等候張銘煌,即趨前與史蕊芸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王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史蕊芸之身體,致使史蕊芸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史蕊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王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與告訴人史蕊芸發生口角爭執,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伊不知其傷勢而來,在案發當時,剛好有一部消防車經過,如果伊有打傷告訴人,為何張銘煌、 符文通 當場不報案處理,且張銘煌若有目睹事發經過,應該會在電話中問伊為何會把告訴人打傷,而不是問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於98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參照98年度交查字第286號偵查卷第5頁、98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查卷第15、26頁)綦詳,核與證人張銘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20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的事情,伊有看到,平常晚上伊都會與告訴人帶狗出去散布,案發當天因天氣較冷,伊不想出門,所以就叫告訴人先出門,到前面超商等候,後來伊出去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口,看到被告帶著二個男子騎機車過來,伊有看到他們朝告訴人站立的地方過去,因為伊 周旋 在二個女人之間不好出面,所以就先返回告訴人住處,剛好房客符文通在樓下看電視,伊就要符文通一起出去,剛開始符文通不肯,並表示不關他的事情,後來伊一直拜託並向他說明伊不方便出面,最後符文通還是有與伊一起出去,伊與符文通怕被告發現,就沿著騎樓走,走到大漢街117號附近所停放的黃色貨車旁,伊與符文通就躲在旁邊看,那時候那二個男生不耐煩就先離開了,被告受不了,就從機車上衝下來,與告訴人發生扭打,過一陣子,被告也騎著機車走了,告訴人受到驚嚇跌坐在地上,後來就返回其住處,伊與符文通也跟在後面回來,當時伊看告訴人傷得很重,胸口、手臂、手腕、膝蓋、大腿都有挫傷、瘀青,伊就帶告訴人前往轄區社口派出所報案,再到署立豐原醫院驗傷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證人符文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8年10月20日23時左右,伊在樓下看電視,張銘煌從外面回來跟伊說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吵架,伊回答說不關伊的事情,張銘煌一再拜託伊,他說他不方便,因他跟被告說他已經與告訴人分開,如果又被被告看到的話很麻煩,所以要伊跟他一起出去,所以伊與張銘煌就沿著大漢街117號的騎樓走到一部黃色大貨車旁邊,就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一時之間,伊也嚇呆,不知如何處理,發生的時間很短,告訴人被打倒在地,沒有多久就起來衝回家,之後伊與張銘煌也回去,然後伊有看到告訴人傷痕累累,張銘煌就帶告訴人去驗傷,因為不關伊的事情,後續伊就不清楚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0頁反面)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查卷第7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9年3月17日豐醫歷字第0990002193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於98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證人張銘煌與告訴人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證人符文通係告訴人多年房客為由,質疑渠等證詞之可信度,然:
1、依證人張銘煌自承當時周旋在被告與告訴人兩名女人之間(參照本院卷第19頁反面),對此被告與告訴人亦未爭執,且證人張銘煌因畏懼被告知悉其仍與告訴人交往之情,而不敢直接出面排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乃委託證人符文通陪同,到場後仍不願出面排解,僅敢在暗處偷看,又事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仍不敢出面指證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由此觀之,證人張銘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應無被告所稱刻意偏袒告訴人之情,蓋證人張銘煌若欲袒護告訴人,大可在偵查中即作證有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發經過即可,何須閃躲一再指證其人在家中未目睹?另外,證人張銘煌目前已與告訴人分手,雙方已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張銘煌自無再行虛捏證詞迴護告訴人、陷害被告入罪之理。
2、再者,證人張銘煌先前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我實際上沒有到現場,我剛要出門就遇到史蕊芸回來,我當時看到史蕊芸手臂有抓傷,胸口、大小腿都有瘀傷、膝蓋磨破皮,還有流血。」(參照98年度交查字第286號偵查卷第6頁)、「我跟符文通有一起出去,但之後我先回來了,請符文通在那邊看。」、「我才看一下,我就走了,我沒有看到史蕊芸被王綉打的經過,她以為我在那邊。」(參照98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查卷第42頁)等語,明顯與證人符文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張銘煌都躲在暗處,王綉沒有看到我們。」、「張銘煌一直在我旁邊。」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13264號偵查卷第55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回到家之後,才看到張銘煌和符文通進來大漢街的住處。」等語(參照98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查卷第43頁)不符,而證人張銘煌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伊與符文通均有在場目睹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0頁正面),對此,證人張銘煌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當時我是不想介入,才會這樣說,事實上我是有出去,我有請王綉和解,不要把事情鬧大,我是夾心餅,很難做人。」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衡以,證人張銘煌先前於99年4月14日偵查中,亦曾具狀供出上情,此有刑事補充狀1份(參照98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在卷為憑,由此可見,證人張銘煌於偵查中確實係礙於其個人與被告及告訴人三者間之感情糾葛,不願牽扯,始有證詞閃避、隱匿實情之舉,從而,自應以證人張銘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3、而證人符文通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懟或利害關係,自無刻意誣陷之理,目前已搬離告訴人之房屋,雙方已無房東、房客關係,且其先後於偵查(參照99年度偵字第13264號偵查卷第54頁、98年度交查字第286號偵查卷第19頁、98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查卷第24頁)及本院審理中(參照本院卷第20頁反面)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歧異之處,更無匿飾增減或刻意迴護告訴人而有浮誇不實之情,且證人符文通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史蕊芸本來一直要我出面作證,後來她一直拜託我出來,我才出來作證,但是她沒有要我如何講,她只是要我據實講而已。」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1頁),證人符文通一再保證其證詞之真實性,本院考量其年歲已高,到庭證述過程,陳述平實,並無搶答或刻意迴避問題之情,認為其所為證述內容,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4、另外,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證人張銘煌間於99年1月7日對話之電話錄音內容(參照99年度偵字第13264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7至22頁),觀諸該錄音內容譯文可知,證人張銘煌並未直接對被告坦承告訴人要求其到庭作偽證之事,雙方談話內容並無具體交集,且多為被告個人引導證人張銘煌附和,且文末證人張銘煌係表示希望被告能與告訴人和解,和解金由其支付,讓事情結束,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指摘之情節不符,況且,證人張銘煌於偵查中亦有具狀指稱該電話錄音內容係應被告之要求而錄製等情(參照99年度偵字第13264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提出之前開電話錄音內容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
5、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證人張銘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符文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
(三)再者,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蕭阿祿 、 陳景田 部分,經本院訊問證人蕭阿祿結果,證人蕭阿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與張銘煌,不認識告訴人,98年10月20日當天伊與被告去游先生家拿杉林溪旅遊之光碟,之後被告騎機車離開,伊於21、22時許騎機車剛好經過案發地點,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有發生大吵,並沒有開打,吵了10幾分鐘左右,伊在旁邊看他們回去才走人,伊沒有看到張銘煌與符文通,當時有消防車經過,消防人員有說不要吵,要他們回去,伊離開時不知道是幾點,但是回到家大概是21時多快22時,當時被告找來的兩名男子,一個就是伊,另外一個男子,伊不知道從哪裡來的,伊在當天23時30分許之時間,並沒有看到被告,案發時間應該沒有那麼晚,伊當時騎機車人在紅綠燈下距離他們約20公尺遠,伊沒有聽清楚他們吵架的內容,但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霸佔她的男朋友,詳情伊就不清楚,當時伊沒有去勸架,因為雙方伊都認識,女人吵架伊不敢去,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且他們並沒有打架,所以不可能有傷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告訴人則否認證人蕭阿祿之證述並指稱蕭阿祿根本不在場,在場者為王大昌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4頁反面),對於本案之案發時間,告訴人及證人張銘煌、符文通均指證係98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被告對此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結,均未提出異議或爭執,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檢送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參照98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查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係於98年10月20日23時54分許到院就診,佐以,證人張銘煌、符文通指述告訴人遭到被告毆打之時間極為短暫,案發之後,被告隨即騎車離去,告訴人即起身返家,之後,證人張銘煌陪同告訴人前往就醫,因此,案發時間應該係98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應屬無疑,從而證人蕭阿祿指稱係98年10月20日21、22時許之時間,明顯有所差距,證人蕭阿祿若非刻意作偽證,即有可能係將98年5月20日發生之事誤植(詳情,參照99年度偵字第13264號偵查卷第6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復以,證人蕭阿祿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尚未充分理解前,即急忙表示被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受傷等語,其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已難期為公平公正之陳述,且證人蕭阿祿證稱眼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嚴重口角爭執,其身為被告之友人,竟眼睜睜在一旁冷眼旁觀,不趨前勸架或為被告助勢,證人蕭阿祿身形壯碩,面對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何來畏懼不敢勸架之理?是證人蕭阿祿之前開證述,已有悖於常情之處,其所為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況且,若證人蕭阿祿、陳景田確實在場目睹,且其所為證述明顯有利於被告,為何被告對此重要之在場目擊證人,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為其作證,直到本院審理中始突然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蕭阿祿,復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景田?則證人蕭阿祿、陳景田是否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證人,尚有可疑之處,是以,本院認為現有事證已明,尚無另行傳喚證人陳景田之處。另外,對於被告指稱案發當時有消防車經過、證人張銘煌及符文通為何不當場向消防車報案等情,與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待證事實間,並無證據關連性存在,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性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與告訴人及張銘煌三人間之感情糾葛,因而心生不滿,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出手毆打,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不思以理性成熟態度解決問題,卻以非理性之暴力處理個人情緒,以致觸犯本件刑責,誠屬可議,且於犯罪後,又飾詞狡辯,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毫無致歉或和解之誠意,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目前均已復原無礙,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