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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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關於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後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修正之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餘六月者,亦適用之」,受刑人所附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已逾六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