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
(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十三弄二號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前揭時、地,以玻璃球及燈炮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查獲;嗣又承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十三弄二號住處,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十六分,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一四之二號查獲。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友人在安非他命中加入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之右揭犯行,除據其坦承之事實外,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審諸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接觸毒品已有相當時日,且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錢迥異,物理狀態差異甚大,一般施用方法也大不相同,衡情焉有不能區分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理?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同犯意及犯行,至臻灼然。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甚明。
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均屬正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