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撫恤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洋巡防總局)已故隊員 徐定國 之配偶,徐定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車禍身亡,經由海洋巡防總局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洋局人字第三二四七七號函向被告銓敘部申請因公死亡撫卹。
二、被告以:徐定國上班地點及住家距離推斷,其並非於下班後立即返家,且其滯留隊部原因與公務無關,核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及辦理公務人員辦公往返途中死亡因公撫卹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二等之「退勤時,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住所途中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因公死亡規定不符,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徐定國撫卹案,被告應於二個月內辦理,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退三字第二○九五六六四號函,先行核定為病故撫卹。
三、嗣被告仍以徐定國並非因公務而留守,其下班時間應為當(六)日二十時,而車禍死亡時間為次(七)日凌晨一時十分,核與前開因公死亡規定不符,無法核給因公死亡撫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一○六二○號書函僅將徐定國撫卹案內死亡原因更正為「意外死亡」,仍未同意其辦理因公死亡撫卹。
四、原告不服,經由海洋巡防總局函轉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案經被告以徐定國發生意外事故之時間,並非合理時間,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九九三號書函否准改依因公死亡辦理撫卹。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原告申請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隊員徐定國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車禍身亡辦理因公死亡撫恤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徐定國確係由其小隊長 黃文哲 交代,應利用退勤離隊前時間整理艇上應勤簿冊,以供九十年九月七日查考,雖未依一般程序辦理加班事宜,難謂其非因公務需用而留滯隊上。若因其未依一般程序辦理加班事宜,即不能依公務人員撫恤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因公死亡撫恤,顯然與該法為國家對公務人員保護照顧義務具體表現之立法意旨不符,且公務人員必因此而不願積極認事,殊非妥適。
㈡、按徐定國曾與其他隊員喝茶閒敘,沖洗小客車及血液酒測值偏高等情事,係因徐定國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下班後尚未用餐,其曾外出用餐,或係於用餐時飲酒。然不能據此即否定徐定國處理公務之事實;被告謂其外出飲食,故非屬因公務需要而留滯隊上,不能辦理因公死亡撫恤,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並不合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案爭點在於徐定國滯留隊部原因是否配合公務而留守暨其確實離隊時間及是否直接下班返家,而徐定國滯留隊部原因雖經海洋巡防總局依黃小隊長報稱交代徐定國處理公務之聲明書,而推論徐定國係基於公務需要而留守隊部,惟並未有簽退、加班等正式證明文件,其究竟是否屬因公務而留守暫且不論,單就海洋巡防總局函復之徐定國離隊時間及是否直接下班返家,依被告查復結果,僅能證實徐定國二十一時五十分仍在隊部,由於被告向以書面文件審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案件,故被告僅能以海洋巡防總局查復時間認定為徐定國下班時間,依該時間加計交通時間一小時三十分推斷,與徐定國死亡時間(次日)凌晨一時十分,仍有一至二小時之差距,並非徐定國下班返家之合理時間,且徐定國亡故時之血液酒測值為:二一一.三五mg%(正常值不得大於一○.○mg%),而根據第一次查證資料,其滯留隊部原因為與其他隊員喝茶閒敘及沖洗其小客車,是以,徐定國下班後可能轉往他地喝酒,並非下班後直接返家,核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之「退勤時,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住所途中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因公死亡規定不符,故被告未改依因公死亡撫卹,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另辦理公務人員辦公往返途中死亡因公撫卹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公務人員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須合於下列情事:㈠意外危險之發生,係...,或在辦公場(處)所退勤時,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下班必經路線。㈡其死亡與所發生之意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在辦公場所退勤時,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下班必經路線,始得適用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規定,辦理因公死亡撫卹。
二、經查,原告甲○○係海洋巡防總局已故隊員徐定國之配偶,徐定國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車禍身亡,經由海洋巡防總局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洋局人字第三二四七七號函向被告銓敘部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被告審認結果以徐定國發生意外事故之時間,並非合理時間,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九九三號書函否准改依因公死亡辦理撫卹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及復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徐定國確係由其小隊長黃文哲交代,應利用退勤離隊前時間整理艇上應勤簿冊,以供九十年九月七日查考,雖未依一般程序辦理加班事宜,難謂其非因公務需用而留滯隊上。又徐定國曾與其他隊員喝茶閒敘,沖洗小客車及血液酒測值偏高等情事,係因徐定國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下班後尚未用餐,其曾外出用餐,或係於用餐時飲酒。然不能據此即否定徐定國處理公務之事實;被告謂其外出飲食,故非屬因公務需要而留滯隊上,不能辦理因公死亡撫恤,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徐定國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係值勤至當日二十時即簽退,此有九十年九月六日巡防人員領用及出入登記簿上徐定國之退勤記錄(原處分卷第三十九頁)可稽,於二十一時五十分徐定國仍在隊部,至於離隊時間無人確知,亦有徐定國事實上隊部之大門警衛兼守值班勤務同事 謝雲岳 之聲明書可按,另徐定國之小隊長黃文哲曾固曾交代徐定國應利用當日退勤離隊前時段整理艇上應勤簿冊以供次(七)日查考,復有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洋局人字第○九一○○○二四九七九號函可按,惟查徐定國係配屬第五○○二艇之隊員,該艇含分隊長、小隊長僅十一人,此有台中巡防隊勤務分配表可稽,則徐定國之小隊長黃文哲縱曾交代徐定國應利用當日退勤離隊前時段整理艇上應勤簿冊,但僅十一人之簿冊,是否須要長時間加班,徐定國於下班後在隊部,究是否確有加班情事或僅係下班後因與其他隊員喝茶閒敘及沖洗其小客車等原因,仍滯留隊部未立即返家(徐定國同事 曾銘甲 聲明書所載之情事),則徐定國究竟是否屬因公務而留守,已屬可疑。上開事實係綜合相關資料判斷,並非單以徐定國未辦理加班而否認其因公務而留守,原告主張徐定國雖未依一般程序辦理加班事宜,難謂其非因公務需用而留滯隊上云云,顯係誤解。
㈡、另查,依上開徐定國同事之聲明書所載,僅能證明徐定國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隊部中,但無法確認其何時離去,亦無其他同仁目睹。而徐定國於次(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返家途中車禍以致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至於徐定國返家路程之交通時間約一小時三十分,有徐定國車禍事故地緣關係圖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徐定國離隊時間加計交通時間一小時三十分推斷,與徐定國死亡時間(次日)凌晨一時十分,仍有一至二小時之差距,並非徐定國下班返家之合理時間,且徐定國亡故時之血液酒測值為:二一一.三五mg%(正常值不得大於一○.○mg%),有 慈暉 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慈醫字第九○○○六八號函可按,根據上述資料所示,徐定國滯留隊部原因為與其他隊員喝茶閒敘及沖洗其小客車,則徐定國下班後轉往他地喝酒,並非下班後直接返家,應屬合理之推斷,核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之「退勤時,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住所途中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因公死亡規定不符,故被告未改依因公死亡撫卹,並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改依因公死亡辦理撫卹。,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