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途經板橋市○○路與信義路交岔口,自廣權路右轉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在道路右側舖設瀝青的施工人員甲○○,造成甲○○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右側外傷性隱睪症,併發右側睪丸及副睪丸炎,並致右側睪丸及副睪丸切除,生殖機能遭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未做好安全措施,且當時告訴人並非在施工,而係在路旁聊天,伊車速已放慢,但因該路段為九十度轉彎,告訴人又佔用到內線車道,致發生事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當時剛考上駕駛執照,技術較差,且伊當時緊張而沒有煞車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證人 楊東隆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肇事現場有放置障礙物,告訴人係在慢車道被撞及等情(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右側外傷性隱睪症,併發右側睪丸及副睪丸炎,並致右側睪丸及副睪丸切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之一至八之五頁)。至於告訴人於右側睪丸及副睪丸切除後,其僅剩餘之左側之睪丸,約只有四CC(正常為二十至二十五CC),其勃起機能確有輕度之障礙,且無法直接證明其仍有正常之精蟲製造,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二四0九九號函附之鑑定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足證告訴人之生殖機能已達毀敗程度。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毀敗生殖之機能,為刑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生殖機能遭毀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肇事後,警方固據報案轉來資料,但未知悉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已據被告供明,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及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