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錩鈺
吳棅梁呂淑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錩鈺、吳棅梁、呂淑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錩鈺為桃園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和平市集會(下稱總會)之召集人,被告呂淑婷為總會秘書,被告吳棅梁為總會會長,告訴人 邱明筆 則為桃園縣和平第二區市集會(下稱第二區會)之會長,詎被告3人均明知總會與第二區會間會務、財務均為獨立,他人不得透過總會加入第二區會會員,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與第二區會會務往來,而取得告訴人職務印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授權,於102年1月17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大同路245巷1弄2號被告林錩鈺住處內,向 余魚僮 謊稱:
可透過總會加入第二區會,並可直接向總會繳交第二區會之入會費 云云 ,致余魚僮陷於錯誤,以其胞姐 余清華 、 余秋華 及友人 江文傑 之名義,向被告林錩鈺表示要加入第二區會,並交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被告呂淑婷,被告林錩鈺再製作第二區會收據,並於第二區會收據上之理事長欄位盜蓋告訴人之職務印章,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第二區市集會收據3張,藉此表彰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加入第二區會收據,再將上開收據之會員存執聯交付予余魚僮而行使之,嗣余魚僮持前開收據前往告訴人處,告知告訴人余清華等3人已加入第二區會,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市集會之攤位供渠等使用,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3人既經本院認定均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林錩鈺、呂淑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余魚僮為他人繳納之第二區會會費9,000元,並由被告林錩鈺在被告呂淑婷填寫之收據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將收據3紙交付余魚僮之事實(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28頁反面、48、4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9頁反面、240頁反面);及被告吳棅梁坦承有將收受會費之會務授權被告林錩鈺處理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9頁反面),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錩鈺辯稱:伊為總會及各區會之專區秘書,依總會100年9月18日桃市集字第008號函(下稱第008號函),總會授權伊有處理各區會會員入會及收取會費之權利,告訴人也有將職權章授權伊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及反面);被告吳棅梁辯稱:區會非獨立單位,要受總會督導,可以透過總會加入區會,總會有資格審核會員可否加入區會,也可以收取區會會員的會費,總會曾與區會協調總會有收取會費的權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3頁反面、234頁反面);被告呂淑婷辯稱:會員要加入區會,透過總會或直接向區會申請均可,最後會員資料要由總會送件給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社會局審核,會費最後也要交總會保管,因為都是由總會代墊支出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8、49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9頁)。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魚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第一區會會長 溫舜億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總會前任會長 黃木火 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二區會及總會之章程、桃園縣政府101年6月
4日府社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6日府社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第二區會會員名冊、第二區會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林錩鈺、呂淑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余魚僮為余清華、余秋華及江文傑繳納之第二區會會費9,000元,並由被告林錩鈺在被告呂淑婷填寫之收據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將收據3紙交付余魚僮等情,為被告林錩鈺、呂淑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28頁反面、48、4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9頁反面、
240頁反面),核與證人余魚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頁及反面、16頁)、證人江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收據3紙影本(見他字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則被告林錩鈺、呂淑婷是否無權製作第二區會收據,首先涉及總會是否有權代區會處理會員入會及收取會費事宜,公訴意旨雖認區會與總會之會務及財務各自獨立,總會不得代區會處理會員入會及收取會費事宜,惟查:
1.依第二區會章程第4條之規定:第二區會為總會之分支機構,接受總會之輔導。而關於加入第二區會及繳交會費之方式,僅於第7條、第13條第5項、第32條規定:凡設籍於桃園縣或工作於桃園縣內,贊同第二區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之人,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即為會員;會員應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繳費當日,總會將請義務律師供各會員諮詢有關繳會費事宜;入會費為1,000元、常年會費為2,000元等內容,有第二區會章程(見他字卷第56至65頁)附卷可參,則章程並無明文排除由總會代為處理第二區會會員入會及收取會費事宜。
2.證人即總會前任會長黃木火於偵查中雖證稱:總會是輔導單位,要加入區會不能透過總會,如果透過總會加入,比較像是關說云云(見他字卷第7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要是桃園縣民年滿20歲均可申請加入第二區會,沒有規定不能透過總會加入,加入的要件很寬,至於有無攤位要看當時有無空缺,伊在偵查中稱「不能」透過總會加入分會應是筆誤,伊的意思是「不必」透過總會,有些人擔心無法加入分會而透過總會的人關說,但是事實上有無透過總會均可加入分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0頁反面至231頁反面),則證人黃木火前、後之證述不一,其於偵查中證述不得透過總會加入區會會員乙節,真實性已有可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上開章程之規定較為相符,且證人黃木火與被告3人並無親誼或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迴護被告3人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黃木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3.而證人即第一區會會長溫舜億於偵查中雖證稱:區會已向桃園縣政府立案即為獨立單位,會務與財務均為獨立,原則上要加入第一區會應透過第一區會,如果要透過總會加入,要照會第一區會才可以,且總會不能幫區會收費云云(見他字卷第83、8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各區會章程沒有明文規定各區會立於獨立的地位,各區會的印章包括理事長的章均放在總會那邊,因為各區會成立後,總會以方便發文為名義,將印章收走,不確定總會有無幫其他區會收會費,總會已將收據印好,但伊有請總會不要代收第一區會會費,因為伊向工務局申請攤位租用尚未核准,伊不敢向會員收會費,因為伊不敢保證有攤位可以讓會員使用云云(見他字卷第84頁),然依其所述,倘各區會會務及財務與總會各自獨立,何以各區會同意將區會印章交予總會發文使用而無異議,又倘總會不能代區會收取會費,為何各區會之會費收據會由總會代為印製,且區會需特別告知總會勿代為收取會員會費?其證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憑採。
4.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總會與各區會在會務上均獨立運作,入會及繳費事宜伊是委由第二區會常務監事 黃武容 處理,只要是桃園縣民,經第二區會理監事開會通過,並繳完會費即可成為會員云云(見他字卷第3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章程沒有規定不能透過總會加入第二區會,但這是慣例,一直以來,要加入第二區會,只能透過第二區會云云(見他字卷第4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費都是籌組期間的會員繳交的,會員共46人,籌組期間有3、4個會員是透過總會加入第二區會,是列在第二區會第一屆會員姓名錄上編號42至46的會員,這幾個會員是被告林錩鈺自己填上去的,被告林錩鈺說這些人不用收會費,是作公關用的,因為伊當時就是希望透過各種人脈將土地租下來,所以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43至44頁),並有第二區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見他字卷第106至117頁)在卷可佐,證明事實上可透過總會及被告林錩鈺加入第二區會成為會員,甚至無需繳費,則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證述不能透過總會加入第二區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證據。
5.綜合上述,第二區會之章程並未明文排除由總會代為處理第二區會會員入會及收取會費事宜,且事實上確實有會員是透過總會加入第二區會且無需繳交會費之情形,即難謂總會毫無為區會處理會員入會及收取會費之權限。
(三)被告林錩鈺、呂淑婷是否無權製作第二區會收據:
1.被告3人均辯稱:總會曾於100年5月15日召開會議授權由被告林錩鈺處理各區會會員入會及收取會費之權利,後來作成第008號函等語。查第008號函文確有記載:本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第一屆理事長補選會議(上)因會務專業需要,會議通過以上會務等職權,授權本會、區會秘書林錩鈺代理以上職務。會務專案:4.本會與各區會市集會會費收支與申請各區會代辦費收支權。5.本會與各區市集會發電子郵件、簡訊發送專屬平台、公文發函、用印等職權等內容,有該函文(見他字卷第36頁)附卷可參。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參加總會於100年5月15日召開之會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8頁),復有該次會議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3人所辯總會曾於100年5月15日召開會議乙情,尚非虛構。
2.雖總會於100年5月15日召開上開會議及於100年9月18日發出總會第008號函時,第二區會尚未成立(嗣於101年3月17日成立),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15日當時已經在籌備第二區會,故被告林錩鈺邀請伊參加總會的會議,第一區會及第三區會也都在籌備中,但伊忘記第一區會及第三區會後來成立後的會長是否有到場開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8、41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區會成立後沒有新加入的會員,會費都是籌組期間的會員繳交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2頁反面),而證人黃木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
5月16日辭職時已有規劃成立第一、二、三區區會及運作事宜,只是尚未正式成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可知第二區會於100年5月15日時雖尚未正式成立,然已有會員加入並繳交會費之情形,自不排除各區會召集人員在總會會議中就籌備中之區會曾預為規劃處理之可能。
3.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知100年5月15日召開的是總會的會員大會,會議中沒有印象達成第008號函所記載之共識或就該事項通過決議,該次會議沒有主題,就是一個小時時間大家各自聊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頁及反面),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因為被告林錩鈺告知伊有辦法讓假日花市合法化,伊才組第二區會,所以每一次開會時伊只針對假日花市合法乙事關心,其他事情伊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2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區會成立目的就是要讓假日花市的攤位合法化,就是要承租陸橋下的土地,總會輔導區會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但伊希望總會可以幫伊處理租地的事情;第二區會成立後沒有新加入的會員,會費都是籌組期間的會員繳交的;籌組第二區會期間,會員要繳納3,000元會費,金額是被告林錩鈺決定的,被告林錩鈺說總會的會費是3,000元,區會也一樣;籌組期間收取的會費,用來支付籌組時租場地、吃便當、代書費用,還有被告林錩鈺說要開第二次會作授證儀式,也花了2萬多元,以及文書費用;第二區會有多少會員沒有規定要讓總會知道,第二區會成立前,被告林錩鈺說要做網路平台要會員資料,以及要向社會局辦理第二區成立的相關程序,所以伊將會員的名字、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林錩鈺;籌組期間成立資料在被告林錩鈺那邊,有3、4個會員是被告林錩鈺自己填上去的,被告林錩鈺說這些人不用收會費,是作公關用的,因為伊的初衷就是希望透過各種人脈將土地租下來,所以伊也同意,第二區會的理監事也說沒關係;剛開始在成立各區會時,被告林錩鈺說區會的章程要和總會一樣,所以第二區會章程規定會員繳會費方式與總會章程相同;第二區會的收據專用簿是被告林錩鈺製作的,伊想說收取會費要印收據很麻煩,就用被告林錩鈺印的這本收據專用簿,專用簿後來交給被告林錩鈺,因為被告林錩鈺表示要安排年貨大街攤位須要確認哪些會員有繳費,哪些沒有繳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2至46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雖一再表示第二區會之會務與財務獨立,不受總會干涉,然而關於成立第二區會的主要目的之執行即向公路局申請承租土地,或第二區會之運作,如決定會費金額、印製收據、決定籌備會議開會內容、研議章程、準備相關第二區會成立資料向社會局報備、確認會員有無繳費並安排會員攤位等,證人即告訴人均委由被告林錩鈺處理,實難認第二區會有何會務或財務獨立之情形,益徵被告3人辯稱:總會曾授權被告林錩鈺有處理各區會會員入會及收取會費之權利等語,並非空穴來風,則被告林錩鈺、呂淑婷是否無權收取第二區會會員會費而無權製作第二區會收據乙節,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
(四)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查證人余魚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林錩鈺、呂淑婷告知可以透過總會加入第二區會會員並設攤,且向被告林錩鈺繳交會費即可,故伊將會費繳交給被告林錩鈺,被告林錩鈺並稱可以撥攤位的位置給伊,後來要參加年貨大街,伊向告訴人反應伊有三個攤位,告訴人不承認有授權給被告林錩鈺,所以伊不能使用第二區會的攤位云云(見他字卷第34頁及反面、偵字卷第15至17頁),惟查,被告林錩鈺、呂淑婷客觀上是否無權收取第二區會之會費,實屬可疑,已如前述,而被告林錩鈺、呂淑婷均辯稱:依總會開會授權被告林錩鈺有代為收取第二區會會費之權利,故代為收取證人余魚僮繳交之會費,且渠等收取會費後,復填載於第二區會會員入會費、常年費存執聯專用簿第1頁之第二區會會員名冊欄位,有上開專用簿可資佐證(置於卷外),亦出具收據予證人余魚僮收執,帳目清楚,並未挪為私用,即難認被告林錩鈺、呂淑婷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雖事後證人余魚僮代為繳交會費之余清華、余秋華、江文傑未成為第二區會之正式會員,惟就被告呂淑婷辯稱:因為收取上開會費後,無法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不接電話,後來102年3月9日要開會確認余清華、余秋華、江文傑之會員身分時,在會場被擋下來不能進去開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0、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辦年貨大街到102年3月9日開會這段期間已經沒有和被告呂淑婷聯絡,土地沒有租起來,被告林錩鈺一直要辦年貨大街,伊與被告林錩鈺、呂淑婷已經沒有聯絡,呂淑婷打電話來伊也不想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頁)大致相符,則余清華、余秋華、江文傑等人係因被告林錩鈺、呂淑婷未能參與上開會議而未成為正式會員,並非被告林錩鈺、呂淑婷自始 無為渠 等加入會員,益足證明被告林錩鈺、呂淑婷無詐欺之犯意,又關於收取證人余魚僮會費乙情,被告吳棅梁並未直接與證人余魚僮接觸,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被告林錩鈺、呂淑婷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吳棅梁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第二區會之章程並未明文排除由總會代為處理第二區會會員入會及收取會費事宜,且事實上確實有會員是透過總會加入第二區會且無須繳交會費之情形,即難謂總會毫無為區會處理會員入會及收取會費之權限,又告訴人自籌備成立第二區會以來,關於會務及財務之細節,多委由總會之被告林錩鈺代為處理,實難認第二區會有何會務或財務獨立之情形,則告訴人所為被告3人無權製作會費收據之指述,實有可疑,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復未能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認被告3人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林錩鈺、呂淑婷主觀上既認為渠等有代為收取會費之權利,復將所收之會費記載於收據專用簿,則渠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且被告吳棅梁未直接與證人余魚僮接觸,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棅梁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3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