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州選任辯護人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鵬州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 葉宸 瑋,嗣因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縣蘆 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葉宸瑋 幫助 陳俊隆林家政黃毓薇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且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涉犯上開各罪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真實性自足使人生合理懷疑。準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鵬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宸瑋、陳俊隆、林家政及黃毓薇之證述,及以葉宸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監聽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鵬州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宸瑋之行為,辯稱:其不認識葉宸瑋,亦未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綽號為「 阿州 」,並非「 阿傑 」,葉宸瑋應係指認錯誤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證人葉宸瑋就其所述毒品交易之地點、價格、對象、出資方式等內容,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且本案無法排除證人葉宸瑋於警詢、偵查中指認錯誤之可能,另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音軌進行聲紋鑑定,亦無法確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為被告,本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販賣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葉宸瑋曾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此固據證人葉宸瑋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無訛,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監聽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為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二第251-273頁)。然而,偵辦本案之檢警未曾自被告處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此觀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即可知悉。而上開門號之申辦登記人為 陳延誌 ,其申辦門號時提供之戶籍地址、帳寄地址均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該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地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見此申登資料與被告存在何種地緣、血緣關聯性,足以推論被告可能為該門號之持用人。又證人即該門號申登人陳延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經辦過一張電話易付卡給我朋友 陳延豪 ,我們是在桃園夜市擺攤認識的,陳延豪說他沒有門號可以用,就帶我去南崁辦易付卡,是用我的身分證去辦,辦的費用由陳延豪付,他本來跟我說是他自己要用,後來我另一個朋友 林庭傑 被警察查到,在資料上看到我的名字,警察說因為這個門號有販毒,林庭傑就告訴我,後來我問陳延豪,他承認他把門號借給朋友,但因為我不認識他朋友,所以我也沒有問他借給哪個朋友,我知道後就立刻把電話停用,我罵了陳延豪,後來就沒有再跟陳延豪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直指其係將該門號晶片卡交付第三人陳延豪,而非被告。續查,證人陳延豪於警詢中即曾指認陳延誌之照片,並稱伊為其之前在夜市擺攤時認識之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二第65頁背面、第78-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桃園夜市擺攤,我有聽說過陳延誌這個名字,我在桃園夜市擺攤時有認識一個叫「 阿志 」的人,我忘記我有沒有跟「阿志」借過門號,事情過那麼久,就算有我也忘記了,我和「阿志」有爭吵過,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因為什麼原因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背面),則對照其證詞與證人陳延誌所證內容,可知其等2人確實在桃園夜市擺攤時相識,並因發生爭端、事後未再聯繫,交互以觀,證人陳延豪雖就其是否曾向陳延誌借用上開該門號晶片卡、2人為何發生爭執等節言詞閃爍、避重就輕,然其餘所述與證人陳延誌證詞俱無不符,尚足使本院推認證人陳延誌結證所述將該門號晶片卡交付陳延豪、而非被告之情節,應非虛妄。然觀諸證人陳延豪另證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在庭被告,我到現在還不知道今天作證這件是什麼案子,我只知道是毒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未見被告與陳延豪間有何干係淵源,而得推衍被告曾經使用該張門號晶片卡之結論,是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與該門號之關聯性更顯薄弱。被告辯稱其未持用前揭門號等語,非無採信餘地。
㈡、至證人葉宸瑋固於100年4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的安非他命和搖頭丸是和「阿傑」即陳鵬州買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阿傑」即陳鵬州在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一第2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指認編號第23號之被告照片為其所述「阿傑」,有該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第37頁);又於100年8月4日偵查中指證稱:陳鵬州大約是20幾歲,住在蘆竹曼哈頓社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二第191頁、本院卷第161頁勘驗筆錄),且於檢察官提示臺灣姓名為「陳鵬州」、年紀約20歲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共10份予其辨識時,指認被告照片為其所述之陳鵬州,並證稱:他的臉就是長這樣,只是他現在是短髮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二第191頁、本院卷第162頁勘驗筆錄),有上開指認資料共10份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二第196-200頁);復於100年8月23日警詢中,再度供稱:我的毒品上游為陳鵬州,約是70幾年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二第226-227頁),以及指認編號1之被告照片為其所述之陳鵬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足徵(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二第244-245頁),則由上述檢、警偵查過程以觀,證人葉宸瑋似一再指認被告、或供稱姓名為「陳鵬州」之人乃其毒品來源不移。然查,證人葉宸瑋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是向「阿傑」買搖頭丸和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不知道「阿傑」的本名,是警察叫我指認照片時,我才知道「阿傑」叫陳鵬州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參上開證人葉宸瑋於100年4月27日警詢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紀錄表,在編號第23號之被告照片上,確實一併載明「陳鵬州」之姓名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第37頁),再佐以毒品交易中,販毒者為求掩飾己身、躲避追緝,通常僅告以綽號,不將真實個資提供予藥腳乙情,可知前開證人葉宸瑋於審理中所述其未主動提供被告之真實姓名予警察偵查,而係在指認照片後,方認「阿傑」之姓名為陳鵬州此節,確值採信。是證人葉宸瑋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毒品上游為「陳鵬州」、「阿傑即陳鵬州」等之類似言語,實則並無確認「阿傑」真實姓名為「陳鵬州」之效果,本院尚無從據此憑認被告為證人葉宸瑋口中之毒品上手「阿傑」,先予指明。
㈢、申言之,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即是證人葉宸瑋口中所指之「阿傑」,無非係以證人葉宸瑋於警偵中之指認結果為依據。惟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在場者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而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指認之正確性即囿於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參數。且人對於事件之感知,常受時間、角度、情境、壓力、情緒等因素影響,致感知產生大小不一的扭曲,而與現實有所出入;於知覺轉化為記憶之過程中,亦輒因人之記憶有限而以個人之想像填補遺忘之記憶,或受外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以致發生誤認,故人之記憶、基於記憶而生之指認結果,均具有潛在非真確性。而案發當時之外在環境,如指認人與行為人相處時間之久暫、有無近距離接觸、該地點之光線照明等,亦可能成為指認正確與否之不確定因子。除上開內外在因素外,指認結果之可靠與否,尤繫乎進行指認之過程是否嚴謹,例如得觀察被指認人時間之久暫、指認距離案發之時間、指認程序是否涉及明暗示之誘導、是否曾由指認人主動描述行為人之特徵、指認人有無親自、近距離目睹被指認人本人之機會等,皆是判斷指認是否具客觀可信性之參考標準。此外,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故指認重在首次,多次重覆指認因易將原始印象與初次指認之印象混雜重疊,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亦難認有何證據之價值。非待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且其指認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方可採納該指認結果以為事實認定,上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等判決可資遵循。是指認既有上開誤判之風險存在,本案自應審慎探究證人葉宸瑋所為指認被告為其毒品上游「阿傑」之行為,其指認程序、結果是否俱無瑕疵,而得確信與事實相符。
㈣、經查,證人葉宸瑋於前開100年4月27日警詢過程中,係經警提示含大頭照相片23張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由證人葉宸瑋圈選出所有認識之人,有上開筆錄及紀錄表存卷可堪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一第2頁、第36-37頁),是該指認過程固未見員警有何明示、暗示之誘導動作,然亦可知在指認前,員警並未令證人葉宸瑋先行描述「阿傑」之外貌特徵、年齡或身形體態,以作為其後續指認是否正確之參考;復未以真人列隊之方式進行,甚至將被告之年籍資料載明於指認照片上,循此以觀,難稱上開指認程序無瑕疵可指。另參「阿傑」乃證人葉宸瑋之毒品來源,證人葉宸瑋並證述:我和「阿傑」不算是朋友,我沒事不會找他,是需要毒品才約見面,我們見過約6、7次面,大部分是在我上班的地方「坎城之星」KTV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二第190頁背面、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堪知「阿傑」與證人葉宸瑋雖非僅有一面之緣,然亦不屬極熟稔之多年舊識,衡諸毒品交易通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無長時間見面接洽之必要,倘在公眾場合為之,更將盡量低調隱密,以免引人注目、節外生枝,則證人葉宸瑋在前開交易情境、次數下,對其毒品來源之外貌,未必有詳察而留存深刻印象之機會。且世上面容相似者,並非鮮見,一人對他人整體印象之形成,有時乃綜合其五官、身高、體重、衣著、性別、膚色、髮型、氣質等在特徵後產生的結果,若未能親見本人,僅單以臉部面容相片欲行區辨,誤認機率勢必大幅攀升,則證人葉宸瑋前開首次指認被告照片之行為,難謂無錯誤辨識之可能。
㈤、至其雖另於100年8月4日偵訊中、100年8月23日警詢時,皆再次指認被告之同張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二第196頁、第245頁),但其此等後續指認所憑印象,究係對「阿傑」之原始印象?抑或僅係對前開警詢指認照片內容之回憶?殊堪疑慮,此由其於審理中所證:我當時確實有和檢察官說「阿傑」的臉就是長這樣。當時我害怕,怕說我自己有沒有指認錯,我想都已經這樣子了,反正我就這樣子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亦足窺見其確有依循初次指認結果而行第二次指認之潛在想法。是其記憶混淆之風險無法排除,難保後續指認係憑藉對「阿傑」之真實印象而為。矧細考證人葉宸瑋第二次、第三次之指認進行過程,於偵訊中,檢察官主要係以姓名為「陳鵬州」、年齡約20餘歲者為篩選條件,供證人葉宸瑋挑選其中一人,此有本院勘驗該次偵訊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及姓名為「陳鵬州」者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0紙存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1
641號卷二第196-200頁背面、本院卷第144頁、第155頁、第162頁),是檢察官非以證人葉宸瑋描述之「阿傑」外型特徵進行過濾,又將範圍限縮在姓名同為「陳鵬州」者此條件下,恐有使證人葉宸瑋不當誤認其毒品來源姓名必為「陳鵬州」,且此人必在該等照片中之疑慮。至第三次於警詢中所為指認,更係除編號1之被告照片外,其餘5張照片均模糊至難以辨識人臉之地步,有該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觀(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二第244頁),益見證人葉宸瑋上開後續所為之二次指認,證據價值非高,不得貿然遽採。
㈥、此外,證人葉宸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時,明白證稱: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我先前有一個幫助施用毒品的案件,是幫黃毓薇、林家政、陳俊隆向「阿傑」買搖頭丸和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在偵查隊有指認「阿傑」的照片,那是我印象中「阿傑」的模樣,但是「阿傑」真的不是在庭被告,我認識的「阿傑」比較矮也比較胖,大概只到我肩膀、只有160幾公分,體重約70、80公斤,在庭被告應該有170幾公分、體重應該跟我差不多,應該是55公斤,「阿傑」是胖胖矮矮的,被告看起來就是高高瘦瘦的,在警詢、偵查中除了看照片以外,我沒有當面和「阿傑」對質或指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25頁),清楚表示在庭被告並非其所述之毒品來源「阿傑」,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照片之結果,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和被告本人相見後之辨識情況不同,其指認內容所存前後不一之瑕疵,誠屬顯而易見。本院當無從逕認其於警詢、偵查中,在非嚴謹之流程下,僅依據被告照片所為之指認,方與事實相符。
㈦、另證人葉宸瑋固曾於100年8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上游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中華三陵黑色自小客車云云(見10
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二第227頁),而被告母親 許月卿 名下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華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1台,有車輛詳細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卷二第246頁、第247頁),惟證人葉宸瑋於審理中,就「阿傑」所駕駛之車輛特徵,僅證以:是深色的轎車,有4個車門,有後車箱,廠牌、CC數、其他的我都沒有印象,因為我不懂車,也不會看車,當初是警察先查出車子的資料,我忘記是文字還是照片,問我是不是這台車,我就隨意回答是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正背面)。而詳稽卷內該次警詢筆錄後附之指認紀錄表背面,確係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以及以葉宸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監聽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
1號卷二第246-256頁),堪認上開車輛報表確係由員警事前備妥,當場提供予證人葉宸瑋辨識之文件無訛,本院即無從形成「阿傑」有使用中華三陵黑色自小客車之心證。何況被告自始供承其係以「迪爵125」機車為代步工具不移(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150頁背面),故縱認「阿傑」確有使用上開廠牌車輛,亦無從率指被告與「阿傑」必屬同一人,則上開車籍資料無法有效補強證人葉宸瑋對被告所為指認,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自不得憑此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再者,本院曾將上開以葉宸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監聽對象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含錄音13通)送法務部調查局,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之聲音與被告本人聲音進行聲紋比對分析,然鑑定結果顯示:「就通訊監察光碟中標註時間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通錄音電話之譯文『B』男子聲音,經採樣被告聲調比對分析,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57.3%,無法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同。(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介於40~70%間者,判定為《無法研判》)。另10通電話錄音內容,因待鑑對象之『B』男子聲音字數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均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此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6頁)。是本案無從經鑑定確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中與葉宸瑋對話者之聲調與被告聲紋相符,本院尚難遽指被告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無法進而認其曾與葉宸瑋為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鵬州始終否認有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證人葉宸瑋所進行之指認程序、其指認結果均不無瑕疵可指,本案又乏其餘補強證據足資建立被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關聯,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宸瑋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榮澤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價格、重量│聯繫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00年4月│桃園縣蘆│1.被告陳鵬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鵬州使│2,100元│││10日晚間│竹鄉某處│MDMA3顆(重量不詳)與證│用門號097607││││6時許│之「飆橘│人葉宸瑋,旋證人葉宸瑋至│9137號行動電│││││網咖」前│桃園縣○○鄉○○街與 南竹 │話與證人葉宸││││││路路口之「85度C」咖啡店│瑋所使用門號││││││前,交付其中MDMA2顆與證│0000000000號││││││人黃毓薇,嗣證人黃毓薇再│行動電話聯繫││││││與證人林家政共同施用之,│││││││而其餘MDMA1顆則由證人葉│││││││宸瑋獨自施用。│││││││2.證人葉宸瑋以此方式幫助證│││││││人林家政、黃毓薇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由證人葉宸瑋│││││││出資700元;證人林家政與│││││││黃毓薇則共出資1,400元)│││││││。│││├──┼────┼────┼─────────────┼──────┼────┤│2│100年4月│桃園縣蘆│1.被告陳鵬州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元│││13日凌晨│竹鄉南山│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時31分│路1段2之│與證人葉宸瑋,旋證人葉宸│││││許│6號之「│瑋與證人陳俊隆在「崁城之││││││崁城之星│星KTV」內共同施用之。││││││KTV」前│2.證人葉宸瑋以此方式幫助證│││││││人陳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葉宸│││││││瑋、陳俊隆各出資500元)│││││││。│││├──┼────┼────┼─────────────┼──────┼────┤│3│100年4月│桃園縣蘆│1.被告陳鵬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鵬州使│2,000元│││13日晚間│ 竹鄉忠孝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用門號097607││││9時9分許│西路197│與證人葉宸瑋,旋證人葉宸│9137號行動電│││││號6樓之│瑋在其住處與證人陳俊隆共│話與證人葉宸│││││證人葉宸│同施用之。│瑋所使用門號│││││瑋住處│2.證人葉宸瑋以此方式幫助證│0000000000號││││││人陳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行動電話聯繫││││││基安非他命。(由證人葉宸│││││││瑋出資500元;證人陳俊隆│││││││則出資1,500元)。│││├──┼────┼────┼─────────────┼──────┼────┤│4│100年4月│桃園縣蘆│1.被告陳鵬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鵬州使│1,000元│││26日晚間│竹鄉南山│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用門號097607││││某時│路1段2之│與證人葉宸瑋,後其於100│9137號行動電│││││6號之「│年4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話與證人葉宸│││││崁城之星│崁城之星KTV」內,與證人│瑋所使用門號│││││KTV」前│陳俊隆共同施用之。│0000000000號││││││2.證人葉宸瑋以此方式幫助證│行動電話聯繫││││││人陳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葉宸│││││││瑋出資200元;證人陳俊隆│││││││則出資800元)。│││└──┴────┴────┴─────────────┴──────┴────┘

更多裁判書